法律

信托财产的本质——目的财产

  从信托起源时期来看,当时的信托多为消极的财产转移型信托,其制度功能在于为规避法律限制而自由转移财产,其价值追求在于财产权的自由行使,信托财产成为被规避和转移的对象。随着附加在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的消灭,消极转移型信托让位于积极管理型信托,新型信托制度的功能从单纯的财产转移转变为以转移为手段而进行的财产高效管理,价值追求也由财产权的自由行使转变为财产保值增值的效率,信托财产更是由被规避和转移的对象转变为被保值增值的对象。不论是作为被规避和转移对象,还是作为被保值增值的对象,信托财产的本质均在于实现特定目的,即为了特定目的,委托人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转移至受托人处从而形成信托财产。

  由于我国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特殊运用,信托财产更加成为投资人获得投资回报和融资人融通资金的重要工具,信托财产为保值增值的财产对象,其目的性显而易见。我国《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可见信托目的为设立信托的必要条件。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一旦信托有效成立,即成为一项目的财产,只能用以特定的信托目的。二、信托财产的实体性信托财产的本质是一项目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上体现了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义务的总和,信托财产作为一项目的财产,是否可以脱离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作为独立的实体存在,即信托财产的“目的”是否足以形成在信托财产上集合各项权利和义务因素的内聚力,是信托财产实体性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法国学者Jacques Ghestin和Gilles Gou—beaux在其著作中揭示了总体财产组成因素之间的内聚力问题。所谓总体财产,在法律上是指现存的和未来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其中权利保证着义务,在其他一些场合,总体财产可以指具有某种内聚力的财产集合体。信托财产与总体财产的内涵相同,因此可以借助总体财产的内聚力分析信托财产的实体性。

  Jacques Ghestin和GiHes Goubeaux指出:传统理论以“人格性”来解释总体财产的内聚力,认为总体财产是“人格的流露和一个人本身所具有的法律能力的表现”,总体财产必然附着于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总体财产与人是同一的,而且“总体财产是单一的,就像人是单一的一样”。一个人不能将其总体财产分割为几个不同的集合,他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不可避免地归入一个整体,他所有的资产保证着他全部的负债。这种传统观念严重阻碍了基金会即为慈善、文化或科学目的而使用某些财务,以及企业即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某些财物等特定财产的建立。因为不承认没有主体的财产的存在,这些为了特定目的而使用的财产,或者必须成立为法人以获得独立地位;或者与某主体的其他财产混淆。这样加大了总体财产的设立成本,严重阻碍了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开展,人们开始寻找其他的“内聚力”来缓和严格的传统观点。现代理论认为在“人格”这一基础“内聚力”以外还存在着一种与“人格”无关的内聚力,即“财产的用途或目的”,用途或目的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一种集合因素,例如,用于商业经营的财物,以及在该经营活动中所承担义务的商业目的。财产用途理论实际上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在绝对形式下,它承认无主体财产的法律总和的存在,基金会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较为缓和形式下,权利主体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但同一个人可以有数个不同的总体财产。从另一个角度看,还可能有其他的变异形式:某些人认为有多少个目标明确的用途,就可以任意构成多少个总体财产。总之,总体财产附着于主体人格并非唯一可能的概念。…

  信托财产正是以“信托目的”为内聚力的各项权利义务的集合,这种集合产生了一项具有独立性的实体,它既不必附着于某一主体而独立存在,也不受其组成部分变化的影响,它能够接纳新的组成因素,而且即使集合中的某些部分灭失,实体依然存在。信托财产的实体性,使其范围不仅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从委托人处接受的原始信托财产,也涵盖了受托人管理原始财产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孳息、补偿金和赔偿金等权利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凡是与信托目的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都被归入信托实体,凡是与信托目的无关的权利和义务,都因在“内聚力”之外,而不与信托财产发生直接联系。信托财产就像是一个“容器”:尽管它的组成部分发生了变化,信托财产依然存在而且始终保有其实体性,就像一个房间始终不变的存在,不管里面摆设如何变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