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财产权属的存在问题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借鉴了英美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但在信托所有权上,与两大法系均有不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种权属保守的立法原则,旨为降低信托产生的金融风险,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利益。当然这与目前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十分有限的经济背景密切相关。
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类似与委托代理,这种论定有标新立异之处,但也存在较大缺陷。首先,不赋予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意味着受托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以信托之名,行委托之实。传统信托的优势在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以自身的专业能力高效运作信托财产,如果其对处分财产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处分行为就会失去法律依据,也有悖于信托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