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公示的必要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亦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实际上自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使其个别独立以实现信托目的。学者并称此信托财产的特性为“独立性”,以彰显其特殊性。对此,我国《信托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又依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虽然法律上确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在交易第三人看来,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样被置于受托人占有管控之下,是难以区分的。因此,信托财产真正要实现法律关系上的独立性,必须借助形式上的公示制度。公示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通过公示制度,可以实现以下法律功能:
(一)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却最终和实质上归受益人所有。虽然委托人是基于相信受托人的道德、信用而信托于之,但是却难保一个法律上所有权归自己,但收益却归于他人的“经济人”不会存有私心。所以,将信托财产予以公示,可以克制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此财产的私心;同时,也便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和信托利益请求权,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占有之下,其他当事人不易得知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只有通过公示制度,才能令其知悉相关情况并基于此做出判断,从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必要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第三人与受托人交易,以受托人的全部固有财产作为其信用的、交易风险的判断依据。将信托财产公示出来,使之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第三人才能准确地确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与受托人进行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交易;如果进行交易,可以进行到何程度,以及掌握事先可以采取哪些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等,有力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实现交易双方对信息的公开,避免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称、甚至欺诈等破坏交易安全的情形。
(三)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效率、实现评价机制。
信托财产公示后,受托人可以选择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得以实现专业化管理。这是因为鉴于“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制度,受托人可以放心大胆地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而不必惧怕动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而裹足不前,有力的提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与此相对应,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信托财产公示登记的事项,知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力,形成对受托人管理能力的基本评价,进而决定交易的可行性。
因此,为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效率,有必要确立和完善我国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在信托法律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和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