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信托财产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首先,信托生效要件主义模式不能有效实现信托制度的法律价值目标。信托的公示方式和价值目标具有二重性,它不仅要考虑信托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对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若采生效要件主义,则一旦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即使信托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时已经成立的信托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拘束信托当事人。这对于信托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法律的价值目标来看,生效要件主义只能实现和维护“动”的安全,而不能兼顾“静”的安全。这是信托生效要件主义最大的理论障碍。与此相反,采取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信托的设立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只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信托行为本身的成立与生效,对信托当事人仍然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抗要件主义模式能能同时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周到保护,实现财产权利保护的双重价值目标。

  其次,生效要件主义严重阻碍了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自身的灵活性和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若采取生效要件主义模式,即不作登记信托不发生效力,不仅对交易第三人无法律保障、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是对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的最大程度的干预,不利于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发展。所以,应当本着尊重意思自由的原则,承认未经公示的信托的效力,仅出于对第三人保护需要的平衡,规定未经公示的信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修改我国《信托法》时,对于信托公示的效力的规定,宜改生效要件主义模式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