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

  The Legal Characters of Trust Property

  内容提要:信托财产的制度安排是实现信托功能的关键。判断一项财产管理制度是否构成信托,重点则在于在该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从总体上看,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主要在于:(1)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2)信托财产的同一性;(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4)信托财产上的有限责任。对这些法律特性的认许,构成了各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基石。

  关键词:信托财产个人财产二元所有权

  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5)02-0086-07

  信托(trust)是一种颇具特色的有关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由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1]。但信托一词仍可能具有不同的指向,或者指信托的整个过程,或者只指其中订立的信托合同;或者指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的特殊设计即信托设计,或者指一项法律制度即信托制度;或者指一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或者仅指受益人的权利[2]。缘起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制度,至今已不仅在英美法系,而且在大陆法系中广泛存续。禀承一物一权等原则的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法律制度时,对传统信托的结构要求和设立要件或有变动,但对信托基础成分则往往是尽力承受的,或者是直接引入信托中的保护方法,或者是综合运用本国原有法律手段,来维护信托的基本法律观念。这种基本上的一致性,使得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能够成为一个整体,基本的信托法律观念构成两大法系信托法制相通的基石。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得以设立的要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受托人管理处分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益人利益的源泉,也是信托目的实现的根本保障。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是信托法制的中心内容,构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基础。对信托财产独特性质的确认和维护,正是信托法制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的要害之处,也是信托基本法律观念的枢纽。对信托财产特性的认识,成为理解信托法制特性的关键所在。本文即拟对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进行粗浅论述,并探讨该法律特性在两大法系中的不同体现。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信托财产(trust res,trust property)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划分财产权利和权益的可能性构成信托的基础”[3]。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控制、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信托的设立过程,实际上是确定和转让信托财产的过程;信托的执行过程,则是对信托财产及其所生利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过程。信托财产的存续,是设定信托关系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信托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信托财产是客观存在于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信托财产’则为法律中的一个特定概念。”[4]作为衡平法创制的结果,信托财产的概念从诞生之日起,就有着特定的内涵。信托财产概念中所指向的财产,一方面是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注: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转让性的特征,详见李群星著《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笔者以为,所谓转让性在更大程度上只关涉到信托能否有效设立的问题,并不构成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另一方面,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与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可同日而语,受托人之享有所有权,只能是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按照委托人的宗旨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利益只能归受益人享有,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即负有将信托利益转交给受益人的义务。从信托财产概念的内涵就可以明确看出,信托财产本身就固有着所有权与利益相互分离的内容,所有权形式上由受托人享有,利益则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

  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状况,在两大法系中以不同的形式加以表现。在英美法系中,由其所有权观念的特性所允许,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状态,体现为一种“二元所有权”观念,即受托人因委托人转让财产而取得的所有权成为受托人所享有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利益享有的权利则成为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分割成两部分,分别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充当权利主体,共存于同一项财产之上。英美法系之所以这样处理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是由其信托设计得以确立的历史背景决定的。普通法与衡平法两个法律体系的并存、衡平法追随普通法(注:这也许是理解普通法与衡平法关系时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原则或者说一句格言。See,Jill E。Martin,Modem Equity,5th ed。,Sweet&Maxwell Ltd.1997,p25。)并予以补充的地位,决定着两项所有权的并存。

  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上权利与利益相分离观念的处理,与英美法系具有明显的差异。大陆法系秉承的“一物一权”原则,坚持一项财产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所有权相互排斥。信托财产的“二元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产生直接冲突,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据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方法来甄别和界定信托财产上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不同权利。依照大陆法系固有的传统理论,受托人主要依财产转让行为而取得的权利被确认为物权并得到法律保护;基于合同的一般原理,受益人的权利被理解为是受益人对受托人提出信托利益交付请求的权利,并因此成为一种债权,而得到法律保护(注:有学者在对此进行分析时,不仅认为、信托合同虽然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但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设定了债的关系;并运用合同法中有关涉他合同的理论,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如果有),仅仅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一个财产转移的过程”。参见耿利航著《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但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所谓“受益人”,和信托关系中作为独立当事人的受益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可相提并论,试图用合同法理论来解释信托,同样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强调信托是合同、信托关系具有合同本质的该学者也必须承认,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合同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作物权和债权的性质确认和分别保护,避免了信托法制中“二元所有权”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传统的直接冲突,使信托法制能够顺利融入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中去。

  对信托财产上权利内容的改造,与信托概念的改造一样,也会对信托的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这是因为大陆法系中,物权和债权在效力上的大不相同所造成的。大陆法系物权的效力具有对世性、永久性、追及性和优先性(注:对物权效力的论述在物权法论著中皆有涉及,此不详述。),尤其是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其上的债权,将直接导致受托人权利优先于受益人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实现存在一定潜在威胁,有碍于信托本旨的顺利实现。所以如果完全适用大陆法系民法固有的物权与债权权利内容分野来解决信托中的财产权利问题,必将导致英美法系中以衡平法充分保护受益人权利的信托原理落空,甚至可以说根本否定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制衡的关系。为弥补这一缺陷,大陆法系国家突破其固有的物权债权内容和效力的严格界限,往往通过对受益人赋予法律规定的特别权利来增强对受益人权益和地位的保护,综合运用债权和物权保护方法以较全面地保护受益人权利(注:与此相应的结果,是学者间一定程度上还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参见查志刚著《信托财产性质的比较分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0期;李群星著《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如日本《信托法》第31条规定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韩国《信托法》第52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也同样规定了受益人撤销受托人特定行为的权利,该项规定与债的保全的方式相同,却使受益人的权利具有了物权的追及性的特征,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被撤销时,受益人即往往可以使信托财产的权利状态恢复原貌。日本《信托法》第61条、韩国《信托法》第59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5、66条都规定有当信托解除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的内容,而韩国《信托法》第22条则明文规定了受益人于受托人破产时就信托财产享有的别除权,这些确定财产权归属和具有优先权性质的规定,体现出为增强受益人权利保护力度而使受益人权利得到物权化保护的倾向。大陆法系综合运用其民法财产权利保护方法的规定,无疑有利于受益人与受托人形成平衡的权利制约关系,使信托目的更具有得以实现的保证。同时,大陆法系国家还专门设立了信托管理人制度以期进一步加强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注:信托管理人制度,是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或共他为保护受益人权利所必要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应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信托有关的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通过一系列的处理,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上存续的二元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中就转化成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了。所以,大陆法系中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的分离就体现为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只是其中受托人的所有权与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受有不同限制。完全意义上所有权的行使只受最一般公序良俗方面的限制,受托人所有权的行使则于此之外还要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并受到受益人权利的制约。而受益人受益权的内容则又并不仅仅限于请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大陆法系之所以对受托人的所有权作有别于普通所有权的限制、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赋予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效力内容,也就是为了使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观念体现得更完整,意在把信托财产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的分割用不同的表现形式表达得同样生动而已,并借此充分地表示出对信托财产上所有权与利益分离性质的肯定。(/编辑)

  二、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本身,而且“受托人所有因信托财产之管理处分所得之财产”[5],也构成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在信托设立之初,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由信托行为确定的,委托人交付的财产本身就构成了信托财产的全部内容;但在信托设立后财产状况会发生形态变化或价值增减,这种形态变化或增减后的财产也是信托财产,惟其如此,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的性质不因其形态的变化而或受影响,才能使设立信托的宗旨在更大程度上可能实现。

  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是两大法系共同认许的信托财产特性之一。它们把受托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所取得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的范围之内。如依美国信托法,凡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动产或金钱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视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因出卖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数额上超过了在设立信托时对前述出卖物所估计的价值额,也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6]。日本《信托法》第14条、韩国《信托法》第19条都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九条也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依照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的观念和原理,信托财产受有毁损灭失时,应当由致害人——无论是第三人或者受托人自己——或者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赔偿,因赔偿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同样属于信托财产。如英国《受托人法》第20条规定,凡被保险的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毁损灭失,受托人根据保险单而取得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信托或财产授予之目的而成为信托资金,而前述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条文中也有关于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损毁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内容。此外,日本和韩国还有“因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其他事由而由受托人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这一概括性规定,即成为信托财产同一性的最充分表述、最明确体现。

  具体而言,按照信托财产同一性的特点,受托人因信托财产所获的天然孳息(如植物所结果实)、法定孳息(如房屋出租租金)、卖售信托财产而得的价款、支付信托财产而得的货物、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成为信托财产的代位物,属于信托财产的性质。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同理也成为信托财产,只是这当中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取得的地位所生的利益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则存在不同意见[7]。常见的是在信托财产为股票时,如果受托人因此而成为公司董事,则其因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否成为信托财产。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的处理并不能直接导致该项收入的产生,即处理信托财产只是可能而并不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作为董事时的职务收入,则受托人因职务所得的收入不应归为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中至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也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特处理的关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虽然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本身则受限于信托的目的,是基于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目的财产”。信托财产的地位独立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财产本身体现出一定人格,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单独管理,并且不受此三方之债权人的追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具有的价值,学者尤其强调,“在一个没有普通法财产权利益和衡平法财产权利益之区别的司法制度中,正是因为有(信托)独立财产之概念并通过该概念的运作,使独立(信托)财产中具有特殊利益的人得到了保护,从而在债权人利益和受益人利益之间保持了平衡”(注:此言语出于David Hayton。See,David Hayton,Moder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sin Trust law,London,1999。转引自徐卫著《信托财产独立性解释》,载《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而存在:(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自信托设立之时起,信托财产即已脱离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无论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观念、还是在大陆法系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当事人的观念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异己财产”。信托财产既已排除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要求实现其债权,即:“在财产转移给法律上独立的信托时,这一财产就不再从属委托人的债权人所能及的范围。”(注:详见[美]彼得•哈伊著,沈宗灵泽《美国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实际上,针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这一特性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信托法中对信托公示都作有规定,并使欺诈信托归于无效。)(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内容。信托财产在信托成立之后,由受托人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除信托财产之外还必然有着自己一定数量的固有财产,英美法中称之为“个人财产”(individual property)。固有财产的所有权为委托人完全享有,与信托并不发生联系。委托人就其固有财产行使所有权,除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一般法律限制之外,不复受有其他特殊限制。但受托人在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时,不但受一般法律限制,还要受到信托目的的约束,并且需要接受来自受益人、法院以及委托人的监督。当然,受托人就其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有着极大不同。法律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特别要求依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分别管理,但信托财产实际上又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同处受托人的经营管理之下,极易混淆不清,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就旨在明确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别。(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这方面的独立性表现得较为明显,受益人并不直接占有、支配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自有财产在客观范围上也是截然分开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取利益后,该利益即成为其自有财产,受其债权人追及;但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因此影响其目的财产的性质,依然独立与受益人而存在,不属受益人自由支配,不受受益人债权人的追及。当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时,并不能得到实际的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或信托契约中有明定,可以转为自由裁量信托等;如果是自益信托,可在终止信托、信托关系消灭后,将信托财产转化为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强制执行;在他益信托中,则只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申请。

  为了从法律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各国信托法律制度中也确定有相应的具体规则。从前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中可以看出,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最主要是指保持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区别,相应的法律规则也大都以此作为调整的重点:

  (1)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遗产。能够成为受托人遗产、由受托人继承人予以继承的财产,在信托法上被称为“继承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同,当受托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时候,信托财产并不成为受托人的遗产,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这一规则在两大法系中有着同样明确的体现。依英国《受托人法》,所有由一个单独的受托人或者最后一个生存的受托人掌握的信托财产都不会因他的死亡而丧失其性质;即便这些属于信托的财产已经由死亡的受托人通过遗嘱而作了处理,它们也应当移交给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由其负责暂时代理受托人执行信托);无论这些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进行此项移交之前,应当交给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庭长[8]。在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并不因此而有所改变,与受托人的遗产相分离,不能由受托人的继承人享有,而只是暂由受托人的继承人予以保管,直到新任的受托人能够处理信托事务之时。日本《信托法》第15、第42条,韩国《信托法》第25、第1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条等也都作有大致相当的明确规定。

  (2)独立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信托财产不能列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确定破产财产范围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整体上都被视为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共同担保,即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当充任受托人的主体被宣告破产时,受托人的总财产即成为破产财产,公平地用于清偿其债权人的债权。但受托人的个人债务,与信托设立的宗旨并不相干,并因此不能以信托财产加以清偿,于此,信托财产固不能成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如韩国《信托法》第22条即明确规定,“除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外,信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的破产财团”;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一条也有“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的内容。当受托人因宣告破产而终结其作为受托人的任务时,被指定或选任的新受托人即由破产管理人处取回信托财产。(/编辑)

  (3)独立于受托人的强制执行财产。这与信托财产不成为受托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是基于同样的道理。依照美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不能被用以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这种财产与这种债务并无联系,从而不能为了偿债而将它强制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受托人欠债是由于处理信托事务方面的原因,并且还得到了受益人的默许;否则,即便债权人不知道信托的存在,并且即便信托财产是存在于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这一规则仍然适用”。而日本《信托法》第16条、韩国《信托法》第2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二条也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强制执行财产作有几乎雷同的规定,其例外规定也都主要在于,信托前既已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的权利和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权利,可以以信托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

  (4)独立于抵销财产。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同种类的债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的现象[9]。抵销的发生,简化了债的履行。债的抵销导致的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对对方享有的债权来抵销自己对对方所负有的债务。由于信托财产实质上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上产生的债权,与受托人个人的债务以及受托人承担其他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之间,债务人虽然是受托人,债权人却并不能认定为受托人,即该债权债务并不归由同一个主体所享有和承担,所以受托人不能以非属己有的债权来抵销专属自己的债务,否则即可导致信托财产因受托人个人利益而遭减损,与信托的设立宗旨相背离。日本《信托法》第17条和韩国《信托法》第20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三条都有关于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能互相充抵的明确规定。对于同属同一信托财产所生之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其发生与信托财产所共同具有的密切联系,则可以互相抵销。同时,将发生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和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子以抵销,并不会导致信托财产减损并危及受益人利益,所以对此时提出或接受抵销的权利也不宜加以限制。(/编辑)

  (5)独立于混同财产。混同,有两种含义,作为债之消灭原因的一种,是同一项债的债权和债务由于某种原因同归于一个主体的现象[10];作为物权消灭原因的一种,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11]。在后一种情形发生时,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都规定,此时一物权消灭,如同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他物权原则上将因混同而消灭。信托法中的混同就属于混同中的第二种含义。信托财产独立于混同财产的范围,是指当信托财产是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时,如果受托人以个人的身份或者以其他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身份,取得该信托财产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时,不得主张混同。这同样是由于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关系中的信托财产,其实际上的归属主体是不同的,不具有发生混同时权利主体同一的实质含义,不能适用混同的规定。日本《信托法》第18条、韩国《信托法》第23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四条中都对此作有明确规定。同时各国法律原则上都禁止受托人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所以并不发生受托人取得以信托财产为标的的权利时能否适用混同原理的问题。如果受托人因发生概括继承的法定事由而取得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依信托财产排除于混同财产的实质意义,此时仍然不适用混同。

  四、信托财产上的有限责任

  信托财产上的有限责任,是指因信托事务所生之债,由信托财产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白有财产。信托中有明显的有限责任因素,这起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信托关系之核心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之外,将因自身新增的权利吸附于原有信托财产之中,同时独立承载因信托事务所生之义务。在法律上虽然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人格,却在运作上显示出拟人化的倾向,独立承受信托财产相关损益,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者几近相同。这种独立性导致的人格化倾向尤其明显地体现在信托财产上的有限责任中,信托法律关系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而他们相互之间和他们向各自债权人对因信托事务所生义务和责任的承担,都以信托财产为界,承担有限责任。

  1、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内部关系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在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信托合同签订之后,委托人就应依约向受托人转让约定的财产,这也成为委托人承担义务的界限。在委托人以自有财产设立信托之后,该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而委托人于其所保留的及某些法定的权利外也即退出信托关系,不以委托人身份参与设立行为之外的其他信托事务,其不以信托财产之外的其他自有财产为信托事务承担责任乃是理所当然。

  信托的内部关系,关键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信托的固有内涵,受托人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应按信托文件之规定向受益人转交信托利益,而受益人则享有相应的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义务和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是单向的,表现为受托人的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就主要表现在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上,具体而言,是指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依此,除受托人因违反信托本旨或不适当的管理处分行为致信托财产毁损灭失时应以自有财产赔偿损害或恢复原状外,受托人一概不以其自有财产作为履行信托中义务的担保,不以其自有财产向受益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在没有取得信托利益时,可以不向受益人为支付行为;在信托终止而信托财产本身受有损失时,也只负责向受益人交付剩余部分的信托财产。对此,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曾在第204条中规定,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和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注:这一规定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也同样得到认可。人们在对这一规定进行评述时,多强调受托人是否以自有财产承担信托责任,系于其行为而非行为的后果。只要受托人所作所为在行为当时符合法律及信托文书的要求——主要是谨慎义务的要求,受托人就可免于信托责任的承担,至于行为的后果是否确实有利于信托财产,在所不问。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rusts,http://www。Lexis.com。);日本《信托法》第19条、韩国《信托法》第32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三十条也都明确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只于信托财产限度内负履行责任。当然,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精神,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其他违反义务的原因而导致信托财产减少并损害受益人利益时,受托人须以自己的固有财产予以赔偿或恢复原状,对这种损害承担无限责任,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保护义务的内容;同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非因执行信托事务而生的联系,应与信托财产无涉,由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2、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对于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无论其债务类型如何(如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界对第三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也是信托设计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信托财产在表现形式上,是脱离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而存在的,客观上同委托人和受益人相分离,二者并不直接参与执行信托事务的具体过程,他们对因执行信托事务所生之债都不过在最大限度上以信托财产——或者是设立时移交的信托财产,或者是包含增值部分在内的信托财产——为界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而在信托事务执行过程中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也不能向不与其法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实现权利的请求。与此相反,从形式上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处分也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所以因执行信托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信托外部关系的信托当事人往往只是受托人,由受托人向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承担的这种责任,在形式上是无限的个人责任,但实质上受托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约定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就自己为执行信托事务所受的损失和费用获得补偿,从而使其在实际上只向该第三人承担有限清偿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有异曲同工之妙,由于其确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自然应由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但在法律中却相应规定,当其无过失而在处理信托事务中使自己受有损失时,受托人可直接变卖信托财产从中得到补偿,而且也有权向受益人求偿或要求受益人提供相应担保,这样的规定就包含了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向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后求偿的情形。如日本《信托法》第36条、韩国《信托法》第42条即是如此。

  结论

  信托关系的存续以信托财产的存续为物质基础和必要前提,信托设计的方方面面无不以信托财产为指向。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中的制度规范,其之所以为信托法律制度,也都在于对信托财产法律特性的认可。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信托中受托人、受益人乃至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也都系于信托财产,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正是信托当事人权益平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表面上看,信托法制中具有数量较多的基本法律观念,如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12]等,但究其核心,无外乎是描述信托财产特殊处理的效果,如信托财产内在地包含着权利与利益相互分离的含义,信托财产独立性则是信托财产安全保障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则是由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衍生内容,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也要以信托财产的持续存在为前提。无怪乎学者总结到,信托法的功能在于建立了一套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当事人的有限责任制度,使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相分离而存在,成为一项目的财产并具有一定的人格特征[13]。信托法律制度中最为基本的法律观念,亦不过是对信托财产独特性质的认许。(阳平:法学博士)

  ()提示:本文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Vol.20No.2P。86-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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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2。

  [13]See,Donovan W。M。Waters,the Institution of the Trust in Civil and CommonLaw,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stitutional Law,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1995,p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