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什么是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禁止义务,系指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从事属于本公司营业部类的交易。所谓禁止同公司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同意外,不得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或其他财产,也不得受让公司的产品或其他财产。而竞业禁止的行为,即是董事、经理违反了该规定,实施的上文所禁止的行为。

  对于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公司立法都设有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例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则规定得更为明确,第五十七条:“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一些特定的行业(例如高新技术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又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强有力的手段。竞业禁止的制度目的是尽量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

  还有一点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时,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企业事务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为避免失去现时或潜在的劳动就业机会,往往违背真实意志迁就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当前这种情况尤其发生在有较大用工自由权的私营、三资等企业。从这角度认识,竞业禁止协议具有不对等因素,所以用人单位要真正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并最终有效对本公司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