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认定
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四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它与信用卡本身拥有的基本功能——透支,具有密切的关联。而透支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行为,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民事借贷合约,对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刑法原则上不应积极介入。就好比普通的商业贷款,在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主要由银行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相应的,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信用卡透支行为,在持卡人无力归还透支款项时,也应该优先考虑民事途径。况且,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高利润的商业活动,本身也蕴含着高风险,刑法应当正确区分信用卡诈骗与法律所允许的金融风险,不能一味坚持”银行中心主义”,在允许银行对透支科以重息的同时又对持卡人的半步越池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于那些合法取得信用卡的持卡人,其所进行的交易与透支行为,除非有证据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尤其是合法透支行为向恶意透支转化的,应该就解释所规定的恶意推定情形适用”可疑即排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