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伙盈亏合伙人之间法律责任关系

  王青从某厂退休返乡后,决定利用曾在盛唐公司工作多年的优势,与村民李然、黄其近商量合伙开办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约定王青出资10万元,负责联系业务,李然、黄其近各出资3万元,负责组织村民干活并进行技术指导。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但尚未签字。当年底,完成多批加工任务,获得利润15万余元,三人按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次年,因赶上农活忙季,盛唐人手少,台布出现质量问题,给购货方盛唐公司造成1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公司要求王青、李然、黄其近赔偿,李然、黄其近称自己是受雇于王青,不能承担责任,于是王青向盛唐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本案王青向盛唐公司赔偿了15万元,其可否向他人再行追索?王青可以向李然、黄其近按份追索,也可以不向李然、黄其近追索。

  为什么呢?本案涉及到法律上的追索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之规定,王青向李然、黄其近的追偿是按份追偿,而非连带追偿。王青可以放弃权利,法律应当允许。另外《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7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第56条: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所以,本案中王青可以向李然、黄其近按份追索,也可以放弃权利不向李然、黄其近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