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反倾销法中的透明度问题

  一、引言

  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是指各个国家在抵制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采取各种反倾销措施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反倾销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和相关产业、维护正常的国内市场秩序而对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进行抵制的国内法规范。二是国家之间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避免一国滥用反倾销措施而通过国际条约或协议达成的,协调国家间反倾销措施的国际法规范。[1]在反倾销的实践中,由于企业往往会成为反倾销措施的最终承受者,为了使其利益不致受到反倾销措施的不当损害,企业必然要求政府在实施各种具体的反倾销行为时,做到将反倾销措施公开和透明,这样才能实现对各种可能存在的贸易摩擦和冲突,进行有效协调,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和贸易关系的和谐。本文通过对公开和透明原则的解析,突出强调透明度原则在反倾销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希望可以对我国的反倾销领域的立法,以及在对外反倾销实践中有积极的对策性作用。

  二、透明度原则的法律规定

  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多边贸易体制下,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应将有关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有关成员国。[2]具体到反倾销领域,由于反倾销措施具有单方性、易武断性和易扭曲性,如果不公布有关措施,成员方就很难保证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贸易环境,其他成员也难以监督其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情况,同时世界贸易组织一系列协议也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比如,成员方决定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出口方企业需要获得该成员方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法规、程序及计算方法等信息,如果进口国不公开这些信息的话,出口国企业就不能为应诉作相应准备,并且也会对进口国单方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不服,这样会更加剧国际贸易摩擦,背离了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因此,透明度原则在反倾销的理论与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WTO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定

  WTO的透明度原则集中规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第十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透明度不仅是WTO追求的目标,并且渗透到每一项制度规则,成为贯穿WTO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与税收法律直接相关的一项原则”[3]在《WTO反倾销协议》中透明度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反倾销措施的公布;二是反倾销措施的通知。例如第12条规定,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理由证明发起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调查的成员方和已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第16条接着规定:“各成员方应立刻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为。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4]

  (二)我国反倾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三、透明度原则的内涵

  (一)反倾销措施中的程序性公正

  正当程序是英国行政法中的一项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具体包括公开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避免偏私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做出;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避免偏私规则主要又包含三项具体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5]在国家实施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某种程度上,反倾销行为可以认为是政府行使国家的公权力,来干涉自由的贸易行为,其中的贸易主体就是行政相对人,当在双方发生争端时,国家居于强势地位必须给相对人必要的权利保障以及相关的正当性程序保护。

  在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过程中,应当对进口商给予及时的告知,使其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甚至于使相对人做好可能承担的反倾销措施带来的各种具体负担的准备。国家在采取反倾销过程中,坚持一种充分尊重贸易主体利益的立场,同时表明国家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才采取此类措施的,这是必要的。这对于全球性的贸易自由化,消除人为的贸易壁垒和贸易障碍,也是必需的。

  (二)反倾销措施中的公共利益考虑

  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在于,某种商品由于倾销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某一国内新工业的建立产生实质性障碍,这是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商品生产者和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需要,但是倾销也并不是一无是处,它能带来相对廉价的商品,满足消费者具体要求,同时对于倾销产品的相关产业和部门也带来实质性影响,因此在进行反倾销行为的决策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相关部门的利益,即需要进行公共利益的衡量。根据WTO成员反倾销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公共利益是指包括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各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利益。[6]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舆论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刚出现的条文都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十分软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下,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影响。[7]WTO只是提供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相关规定还得有各个国家具体制定。

  在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中,越来越倾向于注意保障消费者和下游产业的相关利益,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提供必要的程序,让相关的利益群体参与到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中来。国家在准备实施反倾销时,需要注意到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不仅应当考虑相关产业的利益,还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包括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各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利益,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标准,做出最合理的选择。[8]进行各种利益的权衡,从而采取一种对自身发展最有利的方式,实现国家整体利益的保障。在美国对中国提起的彩电反倾销案例中,美国的五河电子对中国彩电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后,美国当地的零售商,比如沃尔玛、BESTBUY、APEX等就站在中国彩电企业这一边,力证中国彩电不存在倾销之举,这些商家根据的就是美国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条款。[9]

  (三)对执法当局权力的一种无形制约

  现代民主国家走的一般强调法治化的道路,用法治的手段来进行社会生活的治理,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因此,在反倾销的过程中,也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来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将政府行为纳入法治轨道。政府行为的实施,需要有相关的制度依据,因此公开、透明度原则无疑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反倾销行为时,对于一切与相对人利益相关的资料,都应当公开和透明,这样才能对反倾销的政府行为,给予合理的规制。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过程中,要求政府行为做到公开和透明,这是对政府行为的正当限制,使得政府不得不在行为的过程中,严格的按章办事,做到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使得民众也能对政府行为有合理的预期。这也是美国、日本等国在对我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强烈不满之处,他们都认为中国政府的行为在公开和透明度问题上做得还不够,不利于他们商业利益的维护。

  四、透明度原则在反倾销措施中的具体体现

  (一)公告和裁决的解释

  当政府决定对某一类行为实施反倾销措施时,需要给予相对人必要的告知,使得行为人了解到可能受到的反倾销措施,在内心形成一定的预期,以便选择自己的合理行为。政府在实施反倾销行为之前必须做出必要的告知,给予行为对象一种必要的通知。政府对自己所采取的各种具体的裁决行为,必须给出相应的解释,让相对人了解被采取反倾销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使他们能够接受这种正当性行为。当相对人自愿接受制裁时,政府行为才会在现实中得到支持和拥护,也才会发挥实效。

  (二)现场调查程序与确定。

  在具体裁决倾销行为时,需要对各种相应的标准和条件给予充分的告知,对各种行为的选择做出合理的解释。在选择行为的程序上,要充分的保障各种具体的程序性的权利,做到相应的公开和透明。在可能采取的相关措施时,需要给予对方尽可能详尽的资料,让他们获取到相关信息,实现对自身处境的明确认识。应对方请求,不论先前有没有公示通报,应该及时提供各种与所采取的措施相关的资料。这有利于相对人选择自己行为以及合理预期政府可能会选择的行为,实现选择自己合理行为的必要前提。

  对可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上,给予利益相关人和当事人合理的申辩机会。在可能对当事人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申辩,给予相对人表达自身主张和利益的机会,进行充分的告知,使得对方的要求得到表达。对于认为政府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哪些地方做得不合理和不符合规定的地方都可以进行反驳,但这些都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给出合理的论证。

  (三)公告临时措施和裁决结果

  提前公布可能采取的任何措施,对于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任何行为应该及时、可能的予以告知对方。对于各种已经做出的裁决和主张,必须通过正规的、书面的形式予以表达出来,做到公开和透明。只有如此,才能使相对人有充足的认知,也才能接受政府的反倾销行为。另一方面也能够给予其他社会消费者和下游产业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了解反倾销的事实,也才可能有机会在反倾销的实践中调整和选择自己的行为,采取转移投资或寻求别的方式,实现对既有投资行为的补救,将自身行为可能的损失降到最小。作为社会中的消费者和相关产业的组织,还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参与到反倾销活动中,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甚至建议如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会造成的现实损失,这也是社会的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必须予以充分的考量。

  五、我国在反倾销中透明度问题的对策性思考

  (1)提起主体的适格。

  反倾销调查申请者的主体资格不确定。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对“有关组织”如何定义,将对“申请人”的资格认定有很大关系。规定的不确定性,固然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在立案时灵活处理,如考虑对国内生产者的损害对消费者福利的改善等,但它直接与WTO的透明度原则相冲突,容易导致政府部门在受理反倾销案调查的申请时出现立案尺度不统一的情形。

  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对于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主体资格需要予以明确化。在申请人的资格问题上,必须明确是我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这里仍然需要明确对于各种主体的具体要求,比如在国内产业中可能的市场份额或者在市场中的已有的比例等等,这些主体方面的要求是需要明确予以规定的,否则容易引起相对人的不满,当然也不排除国内的个别企业滥用权利,随意的提起反倾销申请。反倾销易引起的一系列的复杂程序的启动,对企业来说将带来繁琐的调查和审核,这是一种沉重的成本负担,经常会导致企业在短期内丧失原有的市场,甚至于走向破产。

  (2)程序方面的考虑

  对程序的轻视反映到立法上,是法律条文缺乏关于程序性要件的规定,难以解释适用。[10]在程序上,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发动,要给予相对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对相对人在程序上权利的保障,来推动对相对人实体上权利的维护,这是程序设置的意义之所在。在倾销的认定过程中,政府必须对各种程序先行告知,使相对人能够参与到程序中来,享有说明理由的权利,以及进行合理的辩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主张。

  在对企业商品的销售价格和真实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应该保障相对人的听证等各种程序性权利。给予相对人表达主张和阐释理由的权利,实现对各种利益的充分考量。即使最终决定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时,也要考虑到各个企业在这一系列的调查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诚信与合作态度,根据事实上的真实状况,给予适当、合理和客观的裁断。在裁决出来以后,还为相对人提供合理的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权利,使得他们能够在现实中获得充分地救济。最终如果还不满意的话,相对人还可以有司法审查的权利,相对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获得对维护自身利益的合理救济。

  [注释]

  作者简介:曾兆晖,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吴喜梅:《略论反倾销法的特征及其基本原则》[J],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GATT《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18条的规定。

  [3]刘文华:《WTO与中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M],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4]李仲周:《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3页。

  [6]杜汶钊,张晨郁:《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载于《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7]屈广清主编:《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8]王炜,朱小菁:《防止反倾销滥用的“安全阀”——公共利益条款为被诉企业提供了抗辩的有力武器》,厦门日报,2005-08-03(1)。

  [9]《反倾销将关注公共利益》,广州日报,2004-06-01(3)。

  [10]季卫东:《法治秋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11]刘颖,李民:《对我国反倾销程序问题的探析》[J],载于《经济师》,2004年,第1期。

  [12]李炼:《反倾销:法律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3]《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