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间接伤人”拒赔败诉

  2009年3月13日早晨,老秦像往常一样蹬上小桓驾驶的送货车指挥其前进或后退。这一次,小桓停靠的位置太靠近门口,需要往外移动一段距离。

  按照老秦打出的手势,小桓启动了车辆。可是,小桓的错误操作却使车辆反向往大门里面钻。要不是老秦跳车迅速,他将被挤压在货物与墙壁之间,后果不堪设想。

  躲过大难的老秦毕竟上了年纪,从车上跳下后造成右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两个多月才出院。同年3月20日,劳动部门认定老秦之伤属于工伤,由超市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今年3月3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老秦评定为八级伤残。

  老秦上有70多岁的老母,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他受伤后不能正常上班,工资收入锐减。由于超市公司迟迟不为其办理工伤赔付手续,区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在支持他向仲裁机构申诉超市公司的同时,还帮助他向肇事司机小桓及其所在的货运公司索取赔偿。

  可是,小桓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他的所作所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拒绝对老秦进行赔偿。货运公司也以类似理由、且其与超市公司另有约定为由,拒绝老秦的赔付请求。

  据了解,老秦出院后至今年2月曾先后32次到医院复诊,医生分别22次为其开具需要全休的医嘱证明,休假天数165天。今年5月18日,其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请求,判令小桓、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7万元。

  小桓答辩称:因老秦起诉时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他在事故发生地点的操作是在工作时间和职责范围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货运公司承担。

  货运公司则主张:《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发生在一年前且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老秦此时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退一步讲,即使老秦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应由案外人即其用人单位超市公司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因为,老秦系超市公司员工,超市公司与货运公司早在2008年已经签署《货运承包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双方各自负担属下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的一切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此,货运公司不应承担对老秦的赔偿责任。

  货运公司还强调,虽然老秦之伤系其公司员工过失所致,但该伤害行为既非其员工故意所致,更非其授意该员工所为。老秦此次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属于两家公司约定的由超市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老秦起诉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但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治疗一直处于一个持续的过程中,而且其伤残等级直到今年才做出来,诉讼时间的起点应从此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小桓无证据证明老秦存在过错,其应对老秦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又因其为货运公司员工,且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货运公司承担。另外,因老秦并非两家公司签署的协议的主体,故该协议的约束力不及于老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老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时说,货运公司之所以拒绝对老秦进行赔偿,是因为老秦已在其工作单位超市公司享受工伤待遇,且这两家公司之间有一个约定。故法院在审判本案时充分注意以下三点:即诉讼时效问题、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确认、赔偿事项是否合理。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限就在这个除外之列,仅有一年的期限。这样的规定目的是利于法院及时正确的处理纠纷。

  本案引起歧义的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该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又规定:伤势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算起。本案以伤残确认之日为起算点,显然是合理合法的。

  老秦系超市公司员工,其所受伤害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法院之所以判令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说理比较充分,其法律依据是《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过,货运公司此时对老秦的赔偿并不是一求百应,而是根据填补性原则,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而非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