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公司该向车主赔些啥?

  投保了交强险之后,酒后驾驶出车祸,保险公司应否对受害者进行理赔?司机急刹车使乘客受伤,保险公司以不是“意外事故”拒赔是否合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免责条款能否有效……在众多车险理赔纠纷发生时,记者发现上述问题共同指向一个焦点——

  保险公司该向车主赔些啥?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越来越多地走进普通市民的生活,一旦发生刮刮碰碰,少不了与保险公司打交道。常听见一些车主在出险之后抱怨“保险容易,理赔难”。原本是为爱车保驾护航的车险,为何会遭遇如此尴尬?下面是我市法院日前判决的几起典型案例。

  司机醉酒开车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理由

  昨天,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机醉酒开车将行人撞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家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今年6月14日20时15分,市民谢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谢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

  该车已交纳交强险保险金,责任赔偿限额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谢某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问题产生纠纷,谢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谢某未向他们报案,出险时是否存在交强险拒赔的情况均无法查证。另外,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员醉酒驾车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赔偿,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就应依法赔偿。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即使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急刹车伤了乘客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今年3月4日,于某驾驶客车行驶至芝罘区化工路时,因躲避行人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客吕某的鼻梁碰到栏杆上受伤。6月8日,客车公司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393元。之后,客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客车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9055.49元,签下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

  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他们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客车并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乘客的损害是由于司机的刹车行为造成的,在现实生活中,急刹车、颠簸属于车辆行驶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机动车辆并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虽然车上人员受到伤害,但这种伤害并非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因此急刹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客车公司诉至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客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客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其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急刹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393元。

  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免责条款无效

  车主签保单时只听保险公司业务员“忽悠”,合同文本根本没见到,更不要说详细了解保单内容了,结果车辆真出了事,恰属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昨天,牟平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6万元。

  张先生于2007年8月14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当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张先生说:给他办理的是“全保”,只要是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全部负责赔偿。当时张先生理解为:自己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部险种,只要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都会赔偿损失。2008年2月23日上午,张先生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平度市时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

  张先生多次找到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损失。张先生一气之下,将保险业务员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保险公司称,根据张先生所述为自燃事故的话,他们不应该赔偿张先生的经济损失,因为张先生的车辆没投保自燃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的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在案件调查审理中,保险代理人向法官承认,在给张先生办理投保手续时只交付给他保险单正本,为图省事,并没有向他提供保险条款。现在出了事,自己也不清楚张先生投保的车辆应该适用哪个条款。

  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即保险代理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在张先生投保时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保险公司主张“张先生车辆发生的自燃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不成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