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只节育环带给农妇十二年病痛

  杨某梅是宿迁市某镇农妇,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1996年夏天,方某良根据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到镇计生站做了结扎手术。后村委会为了“巩固效果”,又要求杨某梅上了节育环。1997年9月,镇计生站在对杨某梅进行妇检时,发现其子宫内没有节育环,认为节育环已自行脱落,未作进一步检查,就给杨某梅又上了一只节育环。

  过了一个多月,杨某梅突然感觉小腹疼痛难忍,且其脸部浮肿,尿频尿急。经村卫生室检查,认为杨某梅是泌尿系统妇科病,便给其挂水,作消炎止痛治疗。挂了两天水,杨某梅感觉腹痛减轻,脸部浮肿消失,小便恢复正常。但过了八九天之后,上述症状再次出现,于是卫生室再次给杨某梅挂水治疗。杨某梅先后多次到宿迁、徐州等地医院检查,但都未查出病因。这种症状反复出现,一直持续了12年之久,期间,杨某梅均以同样方法治疗。

  2009年4月,杨某梅的病情再度发作,且比以往严重。杨某梅在家人的陪护下到南京鼓楼医院进行B超检查,发现杨某梅不但子宫内有一只节育环,膀胱壁内还有一只节育环。杨某梅即住院手术,大夫取出了膀胱壁内的节育环。手术后,杨某梅上述症状完全消失,健康状况明显好转。杨某梅至此方恍然大悟,意识到自己12年来所尝受的病痛以及精神上的损害,都与这个多余的节育环有关。

  杨某梅遂要求镇计生服务中心“给自己一个说法”,但该中心表示“不便处理”。杨某梅将情况向市计生委申诉,市计生委提出处理意见为:1、由杨某梅所居住的社区给其报销住院手术费;2、社区给杨某梅办理低保;3、杨某梅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诉讼向镇计生中心主张。

  杨某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镇计生中心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裁定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被告在庭上对其过错作了全方位否认。其理由有三,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计划生育服务站现已变更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计生站给其多上了一个节育环,其没有提供上环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三是原告的医疗费既然由所在社区报销,那么其它损失也应当由社区承担。

  显然,被告的辩词是站不住脚的。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村里当时分管计生的干部姚某证明原告确因“节育环脱落”第二次在镇计生站上了节育环,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实1997年间,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上节育环的事实。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相应票据加以证实,故不予确认。鉴于因本次伤害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以此作出判决,并判决驳回杨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2万元

  杨某梅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应赔偿自己12年来的医疗费,且精神损害赔偿太少,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梅申请村卫生室两名医生到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在上环后的十余年间每月都因腹部不适、发炎发烧等症状到村卫生室就诊,却拿不出诊疗记录和账目,因此诊疗费用无法认定。经承办法官做工作,杨某梅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997-2009年间花费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

  二审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这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忍受膀胱内错误植入节育环,而病因一直不明的痛苦,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了长期的不便。这种痛苦,不仅导致身体上的不适,而且在精神上造成压力,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上诉人承受精神痛苦的程度、时间,同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并考虑到上诉人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情况,将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

  7月29日,宿迁中院依此作出终审判决,双方均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