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亏本卖商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昨日发布公告,就《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份征求意见稿涉及我国境内和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
根据征求意见稿,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适用《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9条,约4000字。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6日。
反价格垄断规定要点
■价格垄断协议包括口头形式
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禁止共定价格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禁止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禁止行业协会开会形成价格备忘录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二)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三)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也属价格垄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