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杀人案件的量刑看事实婚姻的存废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周锦明(1970年4月出生)与被害人朱XX于1996年(时年20岁)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生一女儿。2002年4月14日晚,在温州打工的被告人周锦明得知朱XX与受害人陈继烈(1950年8月出生)相好,遂从温州赶到义乌,欲找被害人朱XX及其相好陈继烈报复。次日凌晨4时许,赶到义乌稠江街道办事处杨三村朱XX的租房的周锦明见朱XX不在租房,遂从朱的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朱。上午6时许,周锦明在杨一村菜市场找到朱XX,二人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周锦明遂去找其舅子、叔叔扬言要把朱、陈二人杀掉。随后找到陈继烈租在杨二村龚XX家的租房,遇朱XX在陈的房内,遂发生口角。当被害人陈继烈走出租房站在门口的走廊上时,被告人周锦明趁被害人陈继烈不备,抓起陈的腿将陈往围栏外推,致陈继烈坠楼跌落在一楼院子的水泥地上,陈继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接着被告人周锦明又用随身带来的菜刀朝朱头、手、腿等部位连砍数刀,后携刀逃离现场,途中将刀丢弃在杨村小学门前。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继烈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朱XX的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周锦明逃往云南省玉溪市,后被抓获。一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确认无疑,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朱XX原均系未婚,双方自1996年同居至今,并生有一女(6岁),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双方客观存在的同居(婚姻)事实应该认定。后朱又与被害人陈继烈相好,应认为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杀人行为论罪该杀,但鉴于这一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被告人与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不应受法律保护。朱在婚姻上仍有自由选择权,朱与陈相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一死一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审委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周锦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锦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对被告人科刑的二种意见争议之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认定其有否刑法意义上过错的前提是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即被告人与被害人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如何认定,如属非法同居,哪朱XX仍有选择权,被告人周锦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哪被告人周锦明与朱XX的同居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被告人周锦明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然而,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肯定了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精神,即自1994年2月后的同居行为,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对照本案,这里不仅存在着法理与情理(道德)上的矛盾,而且有一个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婚姻法第5条关于“应当补办”登记的立法精神,如何估价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和制订司法解释时如何把握矫正传统习俗的尺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