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新加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1994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6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承包方)和被申请人(发包方)于1994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公寓装饰(1号楼3―8层,2号楼3―7层)。工程造价:工程承包金额为156750美元。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则上以双方确定之工程总价及报价数量为准,如有任何工程上的增减及设计的修改,将按此合同附件(一)之单价不变为原则修改工程总价款。
工程工期:自1994年4月15日开工至1994年8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日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注:被申请人,下同)或者第三者阻碍原因延误施工的,乙方(注:申请人,下同)须书面通知甲方,如属实,甲方应书面确认,竣工日期可按延误天数顺延。
工程结算和付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如遇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书面要求变更设计,增、减项目以单价不变为原则,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的30%工程备料款,待工程量完成50%以后再付3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预留工程总造价10%的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尾工程全部完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拆除后15日内,甲方须付清工程结算余额,预留6万美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0日内(紧急情况下3日内)不予修理,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违约责任和奖罚条款规定:如乙方提前一天竣工甲方须支付合同金额1‰给乙方作为奖励,如由于乙方责任,使工程每推迟一天,甲方从乙方预留金中扣除1‰。
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承包金额的支付、工程的竣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为156700美元,材料费为943250美元(通过购销合同履行),并约定“一次包干”。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精心施工,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7日支付人工费47025美元;199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支付人工费46823.43美元,总计93848.43美元。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要求申请人在原合同内容以外增加装饰工程内容八项,申请人亦按要求进行施工,为增加工程项目申请人垫付50余万美元,仅电气安装一项在1997年6月27日的决算中就高达人民币566434元。上述原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1994年8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上海市××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也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无理拖欠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承包款USD62901.57元;
2、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USD6734.516(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从1996年2月12日计至2000年3月12日);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辩称:
1995年3月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申请人迟迟不结算工程价款。自1996年起,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亦不再与被申请人结算本案工程款。直至2000年3月3日,申请人突然以电报致函,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材料款及追加项目工程款、材料款60余万美元,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周内支付拖欠款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仲裁法第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辩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签订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材料进口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外高桥公寓装饰1号楼3―8层,2号楼3―7层,工程造价为1100000美元,另约定“有关付款条件详见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安装合同”。该《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附件(一)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商住楼1号、2号楼3―7层装饰工程项目报价书》。该报价书具体确定本案工程各分项工程内容、价格、人工费和材料费;该报价书总价汇总确定本案工程总价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156750美元(即本案合同价格),材料费为943250美元(即材料进口合同价格)。本案合同的工程内容与上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但工程造价为156750美元。材料进口合同约定,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向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出售内装修材料,价格为943250美元。因此,本案合同和材料进口合同实系《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人工和材料拆分而成,本案合同实系《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人工费部分。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设计改动较大,实际工程内容与报价书上所列的工程内容发生变更,与报价书所列的内容相比,既涉及到增加项目,又涉及到减少项目。因此,双方需按本案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被申请人认为“按报价书内容包干”,即指如果工程内容按预算(报价书)上所列工程内容执行,则工程价格应确定不变。但如工程内容与报价书所列内容发生变更,则应按实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4日将本案工程减少部分清单送交申请人核验,申请人曾于1996年1月将增加工程款1248891元人民币的增加工程清单报被申请人核查(但未经申请人最终确认),该增加工程款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费和材料进口合同上材料费部分。减少工程款亦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费和(材料进口合同上的)材料费部分。
此后,因申请人“负责办理预决算的人频频跳槽已易五人,而总经理助理也已换人”,造成已基本谈妥的决算,迟迟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
至于申请人所称1997年5月及1998年6月,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处催款,由×××律师提供的“谈话笔录”,因该证人系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其陈述不应为仲裁庭所采信。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仲裁法第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仲裁时效的事实,本案工程由于申请人的拖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且根据被申请人当时核算,减少工程量的价款大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基本上,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根据双方决算结果或仲裁庭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结论确定。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完成决算,工程价款总额尚未确定或尚有争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