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8年7月17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7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加寄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8月25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8年10月16日上午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8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其后,由于仲裁员因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仲裁庭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1998年10月16日下午,1998年10月13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以传真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时间更改通知。

  1998年10月16日下午,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前,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庭审后,根据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了对方。

  1998年11月27日、1998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仲裁庭两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转交给了被申请人。1999年1月7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申请人三个意见的补充说明”,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材料后于1999年2月2日再次提出了“补充意见”,针对该“补充意见”,199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人补充意见的说明及附件”,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此“说明及附件”后,于1999年6月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此“补充意见”由深圳分会秘书处转交给了被申请人。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仲裁庭难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深圳分会秘书长要求将本案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1999年8月25日。1999年5月24日,深圳分会秘书长同意了仲裁庭的上述要求。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延期裁决的决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为便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仲裁庭在1999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事实和意见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第二次庭审后,双方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号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1、商品名称及数量:初榨菜籽油,10000公吨。

  2、装运期:1997年3月1日至5月20日。

  3、价格:单价为美元590元/5吨CNFF口中国防城港,总价为美元5900000元,即期信用证支付。

  4、争议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998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

  1、价格:单价为美元603.25元CIF FO中国防城港,总价为美元6032500元。

  2、支付方式及时间:买方(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开立以卖方(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为100%发票金额、自提单签发日后90天付款、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3、买方承诺在承运船舶方面做好卸货准备时接受船长递交的备妥通知书,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当天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下午4时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等待移泊的时间损失计入装卸时间。装卸速率为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1200公吨,周六、周日和节假日计算在内。如果收货人未按上述速率卸货,则每延迟一天滞期费为8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

  随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开证利息损失及保险费差额共计美元73227.8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美元94611.20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美元117517.07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存仓保管费美元3016.40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开证,直至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下称开证行)向申请人开立了编号为××037—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7号信用证)。1997年4月29日,由于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信用证修改。1997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同一途径向申请人开立了另一编号为××038—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8号信用证),1997年5月6日,出于同样原因,038号信用证得以修改完毕。1997年3月26日,因合同由CNF价格条件改为CIF价格条件,申请人向富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的保险,缴付保险费美元13271.50元,这样比双方原约定的保险费标准(每吨美元0.5元,共计美元5000元)多支付美元8271.50元。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延迟开证的利息损失美元65519.65元,1997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诺支付迟延开证利息损失和多付的保险费差额合计美元73227.85元并表示愿意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单证。1997年5月7日,037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3月12日。1997年5月19日,03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3月22日。1997年6月5日,议付行——里昂银行通知申请人,037号信用证项下汇票已经承兑,于1997年9月1日到期。1997年9月23日,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通知议付行——里昂银行,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承兑,于1997年12月22日到期。1997年5月15日下午4时承运货物的船舶到达目的港引水站并递交备妥通知书。按双方的销售合同规定,装卸时间自第二天(即1999年5月16日)上午8时开始计算,本批货物直到1997年6月5日上午12时才卸载完毕。此后由于038号信用证项下汇票没有得到按期承兑,被申请人无法取得提单,申请人只能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保管在目的港仓库内,申请人为此多支付了保险费美元3016.40元。

  1997年11月4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

  (1)延迟开证利息及保险费差额73227.85美元;

  (2)滞期费94611.20美元;

  (3)037号信用证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23510.61美元;

  (4)038号信用证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94006.46美元;

  (5)5000公吨货物存仓保险费3016.40美元。

  被申请人回复同意于1997年11月底前支付延迟开证利息及保费差额,于12月15日前支付滞期费,其余款项待核实后支付。

  申请人认为:①关于延迟开证利息、保险费差额和滞期费,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②关于延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接受单证不符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承兑和付款。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申请人在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迟延了78天收款,但申请人以前向被申请人只要求了34天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延迟收款180天,但申请人以前向被申请人只要求了132天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所以被申请人应相应分别按34天、132天来支付因其延迟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③关于存仓保险费,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经调查核实,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号合同的×××个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1997年以来,×××个人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私刻被申请人公章、伪造被申请人公函,到处行骗。在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中,凡涉及到被申请人字样的公章均未经公安部门核准备案,为私刻的假章。×××个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既非被申请人的员工所签,也未经被申请人的任何授权,而且,所盖公章均为私刻,此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应由×××个人承担。另外,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个人是被一家香港公司聘用(注:香港×××公司),为该公司驻京办事处职员,曾与我公司有关部门有过业务联系并在我公司全资拥有的中国××大厦租用了一间80.4平方米的办公室。但×××个人并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从未有过业务九部,×××个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个人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和声誉上的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正进行追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反驳如下:

  ×××个人的办公室在被申请人自己的办公楼四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申请人与×××个人认识是经成都××贸易公司的经理郑××介绍的,郑介绍说×××个人是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经理,在争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代表多次同×××个人会面,×××个人均自我介绍为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经理并使用业务九部经理的名片。其中,1997年3月17日的会面中,×××个人是在被申请人总办接待室与申请人的代表会谈的,被申请人前台接待人员称×××个人为经理,而在1997年4月14日的会面中,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赵××也是从被申请人总办取回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公函交给申请人代表的。这些事实说明×××个人是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经理,至少说明×××个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从未作过反对表示。

  另外,被申请人所称的香港×××公司,是被申请人现在的驻港机构,香港×××公司的注册股东为薛××和徐××(薛××之妻),而薛××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指出的是,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是被申请人向该笔货物的进口海关——中国防城海关申报的,被申请人曾向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保函和委托书各一份,请求该公司替其代理报关进口本合同项下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本争议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口商和提货人,本案争议合同实际是由被申请人履行的。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

  对申请人的上述反驳,被申请人提出了如下反对意见:

  所有文件上的被申请人印章均是×××个人私刻的,这已被公安部门的鉴定所证实,无需再作辩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是香港×××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个人与被申请人有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的结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从未向中国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过任何保函和委托书,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被申请人曾向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保函和委托书”上的印章经公安部门鉴定均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系×××个人背着被申请人、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私刻的,应是×××个人的个人行为。

  1999年6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补充意见:

  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成都××油脂公司、北海××品食杂公司诉××港市拍卖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中国××贸易集团公司及成都××贸易公司的案件中,本案的被申请人向该案法庭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说明书”称:“1997年5月,我司业务九部为进口10000吨毛菜籽油业务,委托海南××贸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国际部分别开出编号为××037—210和××038—210信用证”。不仅如此,在该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阳××和王××承认该“说明书”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防中法经初字第××号]的第5页中,有被申请人自称“我公司前后共支付赎单款和拍卖款一千八百三十万元”的记载。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信用证是被申请人委托开立的,被申请人为此交易支付过巨额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而非××个人的个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