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猪正革拼皮服装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

  1995年6月8日,申请人(买方)和被申请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一份货物出口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单价为港币120元/件的猪正革拼皮服装1,500件(其中黑色占70%、咖啡色占30%)、单价为港币47元/只的猪正革拼皮旅行包3,500只(黑色)、单价为港币38元/只的猪正革拼皮旅行包3,500只(黑色)。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货款总值为港币477,500元。装运唛头:由买方提供给工厂,卖方不负责。装运期:第一批货1995年6月30日以前离岸,由卖方提前通知买方,买方准时发柜出货,若因买方原因未能在6月30日以前出货,损失由买方负责。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卖方人民币53,000元做为全年业务保证金,第一批货全款在出货60天内电汇结清,出第一批货十天内买方需提供60天期票和第二批货款20%的定金即期汇票,从第四批货起买方不再预付定金,如此循环全年。双方在合同第17条附加条款中还约定:1、买方保证工厂所在地税务部门在接到深圳税务部门的纳税调查函后能及时回复,证明工厂所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并已依法完全纳税,否则卖方损失由买方保证金冲抵。2、买方负责监督工厂的品质和交货期,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损失由买方负责。3、本合同为全年循环合同,数量的增加变化,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合同第17条附加条款后面以括号注明“本合同上述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抵触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物出口合同的同一天即1995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又以需方身份与供方××革皮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厂家)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供方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350元。

  1995年6月11日,申请人在其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件中对皮衣款式和旅行袋的颜色比例提出了要求。

  1995年6月27日,申请人再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将皮衣、旅行袋的出货数量分别调整为2,500件和4,032只。被申请人收到此传真件后,随即将申请人的调整要求通知了厂家,并要求厂家尽快装车发货,力争月底(6月30日以前)出货。

  此后,双方因货物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95SP23/E001号货物出口合同;

  2、被申请人退还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法律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如下: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至1995年10月13日届满,之后申请人没有续展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没有参加商业登记署的年检。1995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法律上就不存在了,失去了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法的。在被申请人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申请人借口委托会计师行清盘,提出变更申请人主体,这是规避法律的行为。

  2、合同第17条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7条第二款却规定:”买方负责监督工厂的品质和交货期,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损失由买方负责。“虽然生产厂家(即富阳公司)是由申请人指定的,但申请人并不直接与这家企业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与该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只是被申请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了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公平条款,应当属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究其实质是外贸代理。杭州富阳公司系申请人自行联系的客户,被申请人对其资信并不了解,所以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交货期、质量,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等问题,均由申请人负责。正是在这种特定的背景下,内贸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外汇后,才将货款汇付厂家。货物出口合同第17条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约定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履约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8日签订货物出口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规定于1995年6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深圳,而是至7月4日才将货物运到深圳。不仅如此,货物的质量也存在很大问题,即大部分皮衣因暴雨淋湿受潮。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降价要求,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拒收了这批货物。

  被申请人则称:从内、外贸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一处代理出口关系,真正的买卖双方是申请人和厂家。内、外贸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厂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350元。1995年6月11日申请人单方变更合同,提出对产品的颜色予以更改;1995年6月27日也就是外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头三天、内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最后一天,申请人再次单方变更合同,提出对产品的数量予以更改。被申请人随即通知厂家作了相应的调整。1995年6月30日货物发至深圳,因出口合同约定的是FOB条款,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派车装货出境。然而申请人以南非的生意有纠葛为由拒不提货。被申请人等待数日无果,只能于1995年7月4日将货入了笋岗仓库。其后被申请人多次催告申请人提货,也多次催告厂家来人处理这票货,均未果。申请人还曾于1995年9月1日发来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在申请人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了避免货物压仓的经济损失的扩大,不得已于1996年8月将货物贱价卖掉。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单、收据、往来传真、电报、仓单、提货单、仓储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6月11日传真单方面要求将皮衣款式、旅行袋的颜色予以变更,6月27日传真单方要求将皮衣、旅行袋数量予以变更,被申请人即通知富阳公司作相应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因此,当申请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时就不属于单方面的、擅自的行为,只能属于双方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强调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是不成立的;(2)被申请人称:“1995年6月底将全部货物发至深圳,而申请人拒不派车将货装走,被申请人无奈,只能将货存放在笋岗仓库。”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向仲裁庭提供了一张货物入库单,但货物入库单上的时间恰恰证明货物的入库时间是7月4日,而不是6月底。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理由6月底到货而直至7月4日才将货物入库,因此,入库单证明被申请人的到货时间是7月4日。货物入库单上的时间同时也证明申请人公证人陈述的货物是7月4日运至深圳的事实是正确的。因此,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构成违约是不容置疑的;(3)被申请人称其多次传真、打电话催促申请人将货提走,其向仲裁庭提交的传真件连时间都没有,怎么证明是当时发的?至于申请人于1995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传真称:“关于拼皮夹克、拼皮包一货柜的出货期问题,我们已与生产厂家冯总商量,近期会再到深圳修改合同签订协议,并且再预支货款。此传真给你请你向你的上司汇报恰恰证明被申请人的货有问题,否则何必要修改合同,重订协议呢?如果被申请人的货没有任何问题,即使申请人提出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亦不会接受。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皮衣淋湿受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要求降低价格处理,又因皮衣受潮要重新订包装、订内袋、凉皮衣和毛袋等误了出货期(南非8月份已开始转冷),因此,申请人提出修改合同、重订协议重新安排出货期是合情合理的,即使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都是无可厚非的;(4)被申请人一再强调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拖延至1996年8月末将该批货物提取,而事实上是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处理该事,被申请人提出的条件无法让申请人接受。之后,被申请人自行将货物处理,并答应将业务保证金53,000元退还给申请人,卖货的利润部分给申请人作为补偿,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自己的诺言;(5)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将货物全部销售给他人,自言是低价卖掉的。请问,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为什么要低价出卖?被申请人低价处理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不仅有申请人方负责接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厂家的×××等人的证词为证,而且还有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传真件、货物入库单等为证。

  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虚拟了一系列情节,却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1、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是1995年7月3日到深圳的。2、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货物受潮。3、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派货柜车来深圳提货。至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因为他们出庭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不是证人;而且×××申请人老板的妹妹,×××曾是申请人雇员,均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对其虚拟的情节不能举证,其主张的事实就不应得到仲裁庭的认定。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而不是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本案的事实部分,核心问题是申请人由于其自身原因,长期拒不履行提货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惨痛经济损失,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的由于货物受潮而未能提货。

  4、关于保证金的处理问题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延误交货时间和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擅自处理该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较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将收取的业务保证金退还申请人,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单方违约,拒不提货,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提货义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方违约且要求解除原合同的前提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该货物予以另行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外贸出口合同约定的53,000元的保证金,实质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申请人违反合同时应付的违约金。在申请人严重违约且被申请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扣除该司的保证金,以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货物压仓和仓租费、人力搬运费、定金的资金利息损失、期得利润损失和增值税退税损失,均有充足的证明在卷为证,恳请仲裁庭予以认定。根据外贸出口合同第17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应保证被申请人的出口退税,否则用该司的保证金充抵。被申请人付了人民币157,350元定金给杭州富阳公司后,该司并未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被申请人的出口退税损失金额为157,350元人民币×17%出口退税率=26,749.50元人民币。

  由于申请人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53,000元的保证金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作为违约金没收,冲抵被申请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申请人提出如下反答辩意见: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不仅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自己仓租、搬运、降价销售等损失,这些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而无理由要求申请人承担。另外,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损失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因此所谓损失赔偿的要求应予驳回。

  仲裁结果及评论:

  1、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是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责任有限公司,按照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注册登记地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确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来确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而按照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31条的规定,自动清盘的公司的法人地位仍须延续,直至公司解散为止。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也不予采纳,并认定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是适格的。

  2、关于合同第17条的效力

  在一般的货物销售合同中,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卖方应对货物质量和交货时间负责。但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的货物出口合同的签订有其特殊的背景,即货物的生产厂家是由买方指定的;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货物出口合同的同一天,又以需方身份与生产厂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货款在需方收到外汇后支付,若外汇未进帐则需方不负责付款;货物出口合同中除了第17条的约定外,还约定装运唛头由买方提供给工厂,卖方不负责。上述情况表明,申请人和生产厂家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没有直接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只是为了出口报关的需要才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现行外贸代理体制下为降低自身风险才与申请人在合同第17条附加条款第2款作出这样的特别约定,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申请人所称的不公平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3、关于履约情况和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签订后至1995年6月27日期间的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并无矛盾。但在其后货物未能交付的原因问题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其于1995年7月3日派车到深圳接货,但货物于7月4日才到达深圳,且大部分皮衣遭暴雨淋湿受潮,申请人提出降价要求,遭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因此拒收了这批货物。被申请人则称,货物已于1995年6月30日发至深圳,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派车装货出境,但申请人以在南非的生意纠葛为由拒不提货,被申请人等待数日后只能于7月4日将货物存入笋岗仓库。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1995年6月28日至7月4日货物存入仓库前这段期间内发生的情况,双方当事人除了各自相互矛盾的陈述外,并无其它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而都不足以使仲裁庭采信。在此情形下,仲裁庭认为,即使认定货物是于7月4日到达深圳,申请人也应对迟延交货负责,因为申请人在6月27日还提出要对交付货物的数量进行调整,因而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货物应于6月30日前交付的期限也应作相应的顺延,而且按照合同第17条第2款的约定,申请人作为买方应负责工厂的品质和交货期。由于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拒收货物的合理性,其拒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因此,本案货物未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①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该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得到履行,合同效力已经终止,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退还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将业务保证金退还申请人,并赔偿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则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的申请人违约时应付的违约金,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被申请人遭受了货物压仓的仓租费、搬运费、定金的利息、降价处理货物、期得利润和增值税退税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3,374.94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预付的保证金依约扣除没收,以弥补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于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部分,被申请人保留提出反请求索赔的权利。申请人对此则辩称,被申请人并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请求,因此其所谓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保证金抵偿其遭受的部分损失的主张实质上是一种反请求,其目的是为了抵销申请人提出的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请求并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中约定签约后买方付给卖方人民币53,000元作为全年业务保证金,合同第17条附加条款第1项还约定:”买方保证工厂所在地税务部门在接到深圳税务部门的纳税调查函后能及时回复,证明工厂所出据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并已依法纳税,否则卖方损失由买方保证金冲抵。上述约定表明,合同中约定的业务保证金是申请人为履行全年的业务和被申请人能够及时得到工厂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证明而提供的一种担保,这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申请人能全部履行合同,并且使被申请人及时获得出口退税款。因此,该项保证金的性质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是一种类似定金的担保资金。在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且收到工厂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证明的情况下,该项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本案中,合同未得到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且被申请人在向生产厂家支付定金人民币157,350元并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③基于前述理由,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也应由申请人全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