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现行破产法的修改

  一、问题的提出及目前状况

  众所周知,摆在我们面前的现行企业破产法,是中国大陆几十年立法史上空前激烈辩论的产物,它充分反映了当时立法机关所能达到的认识水平。换句话说,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采用,而实践证明是应当采用的某些提法,也就是那时在认识上的历史局限性。

  例如,在1986年6月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国务院草案”)中,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所有企业。人大常委会对此不能接受,最后改为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结果使经常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责任:(1)隐匿、私分财产的;(2)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3)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的;(4)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5)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6)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7)放弃债权的;(8)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个别债权人仍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9)伪造或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10)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另一方面,针对法人犯罪的情况,除追回非法所得之外,还应专门规定:对于通过企业投资、企业分立等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利益,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破产程序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曹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