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拟立法规定路侧停车
各种停车乱象有望得到规范。今年年底前,本市将出台三个文件专门规范路侧停车问题,停车管理经营权的取得将由目前的备案方式转为特许经营方式,停车公司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期限为两年,一旦出现违规,将被罚几年内不能从事相关领域的经营活动。预计新办法将于明年在东城试点。
发布
三文件出台规范路侧停车
昨天,市人大代表视察停车管理情况,市交通委运管局停车设施管理处处长史凯介绍,截至今年6月底,本市机动车总量为531.2万辆,停车位仅276.3万个,近一半车辆没有正规车位可停。其中,城六区机动车总量达345万辆,占全市六成,但停车位仅198.1万个,停车资源极为紧张。尤其是居住区停车方面,一些老旧小区停车配建问题矛盾突出。
另外,路侧占道停车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屡受诟病。为此,市交通委牵头交管、城管等多个部门起草了《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占道停车经营服务规范》、《整顿和规范占道停车经营秩序的意见》等配套文件,对占道停车问题进行详细的规范,这些文件拟于年底前全部出台。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本市将改变目前的经营权取得方式,占道停车管理公司需要取得交通部门的特许才能从事经营活动。
要求
违规者将解约几年内禁入市
据介绍,目前,政府对停车管理公司采用的是备案管理方式,企业只要获得工商批准的停车管理许可就能经营。而对于停车公司的管理权则比较分散,交通运输管理局仅有监督权却缺少执法权,因此对于企业的约束力非常弱。
史凯表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就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公司,经营期限为两年,同时将建立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两年后视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是否延续经营。其中,政府将从五个方面规范停车管理行为,相关部门会针对扩大经营范围私划停车位、不规范使用停车票据或者不规范使用相关的证件等问题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严重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就要对其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协议。一旦被解除协议,停车公司几年内便不能再从事相关领域的经营活动。
相较之前的备案管理方式,特许经营不仅能加大执法力度,也使得停车管理达到精细化管理。明年,这种特许经营方式将率先在东城区试点。
一公司管一片负责举报违规
在办法实施中,还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比如将一个行政区按照不同街道划分为不同区域,可能是几个街道属于一个区域,每个区域由政府授权一家公司进行经营,不能有其他公司存在,这样市民就会很容易甄别该区域内到底由哪家停车管理公司收费。
同时,该公司还要负责区域内停车环境的巡查,发现有黑停车场或者黑停车收费员需要及时向主管部门举报。若主管部门发现区域内有乱收费或者黑停车场的问题,政府要对停车管理公司追责。
观点
应制定规则防止权力寻租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秘书长王丽梅表示,特许经营方式是发达国家的政府普遍采用的规范企业管理的方式,主要用于公共服务行业,如养老行业。目前本市的出租车行业也是特许经营方式。当然,部分停车管理也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政府将某个领域的经营权授权于有资质、服务优良的企业,没有政府的授权企业便不能从事该领域的经营。这种管理方式的核心在于给企业制定严格的、科学的规范,而且要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一定时间内对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如果发现违规情况就要作出相应的处理。
王丽梅说,一提到特许经营,很多人都会担心权力寻租的问题,即政府与企业存在不正当的交易行为。但不能因为担心就放弃这种方式,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发生,需要制定严格的规则。比如采取招投标方式进入,并且定期评估服务质量,建立退出机制,保证整个行业竞争的公平公正。
其他
停车管理办法或明年实施
目前,《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审议通过,该办法提出私设地锁最高可罚5000元。同时,提出要建设停车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对车位进行编号等。史凯表示,预计明年1月1日该政策能正式实施。
另外,配合《办法》实施,市交通委会同规划、发改、财政、公安、城管等部门正在对配套的相关措施进行修改完善。其中市规划委正在牵头组织修订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建筑、居住区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市发改委正牵头组织拟订《关于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
其中,将总体提高居住区停车配建标准,二环以内、三环以内、五环以外等不同区域配比标准将发生变化,每户车位标准预计会提高到0.8至1、1至1.2,规划部门还将把保障房也纳入考虑范畴。同时,还将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老旧停车设施改造等。
停车乱点治理将纳入考核
据市交通委运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停车管理还存在执法不严的问题,特别对占道停车乱收费、非法经营、违章停车、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拖欠占道费等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管。运动式执法始终难以摆脱整治反弹、再整治再反弹的尴尬局面。
下一步,将结合各区环境秩序综合治理工作,分年度将城六区停车秩序乱点区域治理纳入各区综治工作,并实施考核。
同时,将开展违法停车专项治理,重点对在禁停限停路段停车、占用内侧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停车等行为进行处罚,恢复道路通行功能和停车秩序。
知识相关:
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分类】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格局。
本市推行限时停车制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
本市鼓励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错时停车。
第五条【职责分工1】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质监、工商、税务、园林绿化、民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2】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从事机动车停车自治管理服务活动,办理有关机动车停车服务事业。
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场配建规定执行。
第八条【独立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和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地下空间资源利用】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
第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所】已建成的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居住区内部有场地条件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内部没有场地条件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空置土地利用】已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
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比照交通疏堵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
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及小型停车诱导标识。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诱导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诱导系统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信息化服务】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收集、掌握本市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具体位置、使用情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运行、管理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的区域子系统,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分布、具体位置、使用情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收费差别化】本市停车场收费按照所在区域不同执行不同价格标准。
具体区域划分及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确定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
中心城外围的驻车换乘停车场实行低收费政策。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后,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价格核定手续、向税务管理部门领购停车收费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备案材料】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属于委托经营的,还需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设置的停车场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十七条【管理服务规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对聘用的停车收费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四)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车安全;
(五)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
(六)不得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八)建立投诉处理等制度,妥善解决停车纠纷;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中心城范围内的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全天24小时运营。
第十八条【单位开放】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场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优先】供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供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未取得产权的停车场,车位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错时合作停车】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以及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停车占道费】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停车占道费的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停车占道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在机动车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二十四条【停车人规范】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临时候客专用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交通客运枢纽场站、商业街区、医院等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待客车位。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禁停区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运输场站周边非法运营车辆聚集区及交通秩序管理需要的其他区域设置机动车禁停区并加装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挪移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停车服务单位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停车服务单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存在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等情形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不执行全天开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市中心城范围内的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未实行全天24小时运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停车场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车位处5000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设置、损坏、拆除、挪移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处罚】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损坏、拆除、挪移隔离桩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个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处200元罚款。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监、治安、消防等其他相关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对机动车停车场、临时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