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试论特大交通肇事中次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特大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列出了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三种情形,而未将在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的列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为什么没有将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的列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呢?在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有过说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肖中华在《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早有质疑:“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高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我们认为,在特大交通肇事中次要责任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水上交通肇事应包括在交通肇事罪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说,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这里的交通运输就是指水上交通运输和公路交通运输。在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运交通肇事。

  二、《解释》主要针对道路交通中的肇事行为而言。为什么这样说呢?一是高法《解释》中关于用了与车辆肇事相关的大量用语,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版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等。二是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主体的说明,是“根据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认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的;对责任的划分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我们认为,立法是对法律从无到有的创立,司法解释则是针对文本所作的阐发或说明,解释从隐到显阐发的性质决定了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立法原意所允许的范畴。而《解释》是基于道路交通运输来解释的,失之于狭,使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不确定性。

  三、特大交通事故的标准应统一。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明确特别重大事故简称为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应该与特大事故的同一概念。但在特大事故的标准上公安部与劳动部不一致。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而1989年7月10日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据此,凡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被视为特大事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均立即呈报国务院。从实际情况看,特大事故的标准定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大事故有一定的合理性、警示性和威慑力。

  从刑法的立法原意探讨,从刑法应加大对交通安全的保护功能出发,我们认为,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下的事故中可以不追究次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而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肇事中,应该追究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