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起出租车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案情简介:2000年4月6日,原告高某乘坐被告江苏大方经营公司所属的由胡文钦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赛虹桥路口,与安徽怀远县陈永春驾驶的东风大货车发生相撞,高某因车辆相撞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永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选择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2万余元。

  法院审判:原、被告之间属出租车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系服务性经营者,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对客运过程中旅客伤亡应依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合同法》第5条、第113条第一款、第302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大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5万余元。

  法理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如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问题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竞合,即一个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二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新颁布的《合同法》第112条首次对民事责任竞合问题作出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以法条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在遇到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时有选择权。在本案中,原告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理由如下:

  1、原告依照法律规定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那么,在适用有关法律的问题上,则应当援引处理违约责任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消法”作为一个特定的基本法律部门,其立法本义在于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给予一种特别的保护,而这种保护有时会大大超出消费者实际受到的损失,无法体现出公平价值理念。

  2、江苏“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伤残、死亡的,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此条规定明显有惩罚性,与原告所选择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明显的冲突。

  3、从事出租车经营是高风险行业,适用江苏“消法”加重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不利于出租车行业本身的健康发展。

  4、《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效力大于江苏“消法”。当江苏“消法”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立法原则相违背时,应考虑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作者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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