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认定
[摘要]交通事故认定是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依据,新交法的实施,使得交通事故认定方面出现了许多现实问题,引起了法律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解决现实困境等问题的关注,展开了一系列讨论,本文结合本人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浅谈一下相关看法,对解决现实中交通事故认定的困境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拥有量也在飞快的增长,增多的机动车必然导致交通事故量的增加,我国的交通事故现在每年有数十万之多,发生了交通事故几乎都要经过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以前把这称之谓责任认定,现称之谓交通事故认定,无论是对交通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对当事人追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有违章行为的个人追究行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在交通肇事案中,驾驶员只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责任的划分成为法院判决承担赔偿额的唯一依据,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责任的划分也成为处罚的依据,这样的责任划分靠的是交通事故认定。正因为交通事故认定如此重要,所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也十分看重,甚至常常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满,要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交警部门告诉当事人不能重新认定,去法院起诉,有的当事人到法院要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讲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当事人四处投诉无门,无法寻到权利救济的途径,因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知道,不能改变交通事故认定,接下来的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都不用多说了,无论当事人怎么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说说也就落个说说罢了,法院还是要采纳那唯一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无救济途径,这种困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出现的。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的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此条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既然是证据就不会有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之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就没有行政复议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也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正是这种规定的变化,引起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出现投诉无门的现象,这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和争论,交通事故认定究竟是什么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种证据,是否具有可诉性等,围绕这一系列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下面就对这些问题谈一下本人的看法。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意志;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就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他们可以找到如下的规定和现实的做法来支持他们的观点:第一,如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了交警部门必须对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二,现实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反对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许多相似的特征,但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别,重要的一点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是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若有,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若无,就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显然,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后果,认定交通事故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并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既然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为什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各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肈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受,则不予采信,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看待。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
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运用专门知识或特种技能,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研究和判断过程,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叫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即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在目前条件下,只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有事故认定的经验和技术手段,他们运用专门性知识、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出具结论性意见,即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评价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评估一样,都是以其具有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其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同,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反对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此种理由已在前面讲述了。正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具有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作出,引起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而且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一次终结的,不能申请重新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是无一例外的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这种有行政权的机关作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作法必然会给一部分人造成错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看待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要看该行为有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有没有拘束力、执行力。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这样的作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证据。既然是证据就无强制力,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要由法官审查来决定是否采信,采信的标准是根据证据规则来判断,决定权在法官,证据不可能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也不可能有拘束力、执行力,不要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理论混为一谈。
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鉴定结论,这种争论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应该划上句号了,新交法已经明确讲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而且,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人也在前面论述了相关理由,本人也赞成把交通事故看成鉴定结论,一种证据,把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搞清楚了,不等于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的矛盾就解决了。
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鉴定结论,现有的其他鉴定结论都能申请重新鉴定,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也应该允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特种技能,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研究和判断,可见这个过程后得出的结论与鉴定人员的专业素质、思维方式,认识问题的能力有着很大的关系,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允许交通事故认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给一个错误鉴定的纠错机会,也是给当事人一个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允许交通事故可以重新鉴定变得十分必要。如何来解决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呢,也即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构建。
有人曾经提出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其具体方案是: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一般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这种方案的确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但它不节约社会成本,操作起来有困难,而且在目前阶段也难以得到实施。交通事故认定有时要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才可以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也包含着对事故认定所作出的依据不服,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做出,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时,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否有权核实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如果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有权核实,那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又变成了一个什么机构,一个行政机关,如果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无权核实,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又有什么意义,还有另一个问题,成立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经费如何得来,如果是财政拨款,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又是个什么性质的机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能够中立吗?如果不是财政拨款,申请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就必须交鉴定费,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常伴有当事人的人身伤亡,当事人住院治病就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或其它费用,而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多是社会弱势人群,他们交得起认定费吗?如果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不减免申请人鉴定费,这部分人甚至连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拿不到,何谈权利保障,如果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减免申请人的鉴定费,那就又得靠财政拨款,和现在的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没多大区别,可见,成立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将在实施中出现难题,而且短期内也是不可能。它和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有着区别。医疗事故必竟很少,没有交通事故那么多,而且医疗事故的鉴定多数靠患者的病历都可鉴定出来,不象交通事故涉及到的面那么广,对交通事故事实调查有时需要权力作后盾。因此,成立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不太现实,本人认为对现行的制度和上述事实作一些改进即可。
改“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叫法能使人一目了然,对其性质有个准确的把握,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已经深入人心,也符合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会自觉运用证据规则的相关理论和要求去审查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从而决定是否采信。
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制度。前面已经提到既然是鉴定结论就有可能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吸收部分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士参与到交通事故鉴定工作。交通事故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法律性都很强的工作,吸收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鉴定工作,可以提高交通事故鉴定的公信力,而且能强化交通事故签定结论的中立性立场,以减少当事人抵触情绪。
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设在交警部门。用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发出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交警部门对其鉴定结论负责,这样可使人们明白,交警部门仅是承担交通事故鉴定,交通事故鉴定不行使国家权力,而仅在调查交通事故事实时行使国家权力。
参考文献:
李叔军著《当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程超著《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
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
佛山市中院行政庭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问题探讨》,载2004年8月4日
王家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1日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