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要向刘某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
【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9年5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每月11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即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没确定。2010年3月10日,由于刘某与他的部门经理因为一些工作上的意见不合而发生口角,3月11日,管理部经理口头通知刘某被开除。为此,刘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
公司辩称:公司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开除刘某的,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更别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动合同及工厂厂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刘某的工资待遇。
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如刘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一个当时在场的证人的证言。
刘某认为,该证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作伪证的嫌疑,他的证词不可信,况且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与该事件有关的只有一条:如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以罚款或降薪。再者那天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最多也只能算是顶撞上级而已。
【处理结果】
调解结案,由公司支付刘某1500元赔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
1、刘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是否按照规章制度来执行的。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刘某的行为只是工作上发生的一些小摩擦,公司为了照顾上级管理人员的面子而不顾职工的利益开除当事人,既没有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同时也没按照程序处理,是完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属非法解除合同,故应该支付赔偿金。
2、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按上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
【政策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①(1)支付主体不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而赔偿金的支付主体则既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2)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而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3)数额不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而不能减少;而赔偿金则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损失情况确定的,其数额一般与实际损失额相当。与一般民法上的赔偿金不同的是,某些情况下劳动法上的赔偿金带有惩罚性。(4)适用条件不同: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支付的,这种解除一般是合法的单方解除,而且解除方均是用人单位。当然,在协议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也同时适用。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不当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抚州市资溪县仲裁院万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