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强行平仓”裁判规则
一、直接委托理财关系下强行平仓虽无合同约定,但以最小代价避免更大损失的,强行平仓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在庆泰公司对清泰街营业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庆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出现受托现金或国债的价值低于初始资金90%的情况下,清泰街营业部“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追索本金”。2003年12月4日之后,“桂林旅游”股票连续八天跌停,相关账户内的资金、股票市值之和已明显低于《承诺书》约定的止损点。在此事实背景下,无论庆泰公司从银河证券转入清泰街营业部梅小知账户1401150股股票是用于补仓还是质押融资,均不影响清泰街营业部采取必要措施追索财产以弥补自身损失的扩大。
二、配资方未及时强行平仓,无权要求融资方赔偿。
裁判要旨: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汤某与某证券公司(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分别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汤某在某证券公司处开设资金账户,某证券公司存入200万元由汤某全权操作;汤某存入资金账户92万元或价值92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双方还约定了汤某应支付给某证券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以及授权委托期限。同时,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某证券公司作为监控方有权对汤某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当汤某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汤某有义务向某证券公司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时,某证券公司有权对汤某的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一概不承担。”
2005年3月9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63,460股A股股票强制平仓,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996,839.94元。2006年6月1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16,351股B股股票强制平仓,并将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20,137.55美元折合人民币161,523.28元以支票方式取走。后某证券公司更名为甲投资管理公司。
嗣后,汤某未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款200万元,甲投资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还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融资,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汤某应归还甲投资管理公司融资款181万元(扣除甲投资管理公司已获得的收益款19万元)。
汤某为追索股票交易损失以及甲投资管理公司强制平仓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A股股票交易损1,328,267.14元及平仓损失100万元,赔偿B股股票交易损失97,618.49美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汤某资金损失90万元。判决后,甲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证券公司未及时按照出资人指令强行平仓,应在融资方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海通公司未及时平仓,是否是常守祥(出资方)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否承担单独的过错赔偿责任问题。因海通公司在争议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承担监管义务,而不是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中造成另一方损失,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而且,监管协议是由海通公司和于连军(融资方)签订,而不是和常守祥签订,且强制平仓行为已明确约定出资方指令为前提,因此由海通公司单独对常守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通公司履行监管义务不当,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其对于连军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予以维持。
五、出资人未及时强行平仓不属于过错。
裁判要旨:上诉人君合集团(担保方)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候泽培(出资人)未在账户内资产市值低于叁仟万元的情况下及时控制风险,而是放任风险的进一步扩大,直到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候泽培才将账户内股票全部出售,最终导致投资损失的扩大。对于上述股票、证券买卖扩大部分的损失,完全系被上诉人候泽培自身重大过错所致,上述人对此损失部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但从《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若证券账户内资产市值低于人民币叁仟万元,甲方(候泽培)有权立即出售指定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权-----”的内容看,该条款系约定了候泽培的权利而非义务。
同时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任何投资者都无法准确判断其市场行情走向。被上诉人候泽培在股票买卖市场操作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也不能以其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后来的市场发展相悖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本案股票经营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低迷情况下的正常损失。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疏于监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依据。
六、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
(商)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形式预先排除,否则该条款无效。
【裁判意义】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期货交易量日趋增长。但是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和专业性,实施盘中强行平仓可以及时避免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有效控制期货交易风险。此案对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确认了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拥有盘中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期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强行平仓行为有效。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也对规范期货公司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行平仓。
第三十六条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