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人居间条件
机构居间人准入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
(二)受托机构与公司签订协议时,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受托机构全部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期货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管理规则等,自觉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四)受托机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或中期协等行业自律组织采取市场禁入、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或者处罚期已经届满;
(五)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非现货交易平台及其代理机构,与现货交易平台及其代理机构不存在关联方关系,且从未参与或从事过现货交易平台及其代理的业务,以及不存在直接或间接配资交易的行为;
期货居间人,在法律上理解,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
2003年7月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
机构居间人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三类:
(一)法律上的困境。机构居间人尚缺乏明朗的法律支持。虽然司法解释中提到居间人可以是法人,但没有明确非法人机构居间人是否可以存在(如合伙企业),是否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都可以从事期货居间,以及机构居间人是否必须为专门从事居间业务的机构等。因此,期货公司在与机构居间人进行合作时存在着一定的顾虑。
(二)财务及纳税环节的困惑。如果机构充当居间人,佣金自然应当直接汇到机构居间人账户中,但期货公司不能确定该笔费用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以及在税务方面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机构居间人的居间收入的财务及纳税方面也无相关规定。
(三)机构居间人自身的问题。首先,机构居间人的规模较小(如咨询类司的注册资本通常较低),抗风险能力也较弱。其次,很多从事期货居间业务的机构专业程度不高,从事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开户后的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再次,缺少规范的监管模式及制度安排,容易产生全权委托或向客户承诺盈利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