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酿车祸子担保,父子双双成被告
简要内容:2009年4月21日,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车,在105国道行驶时,不慎翻倒在路边坎下,致使车上乘坐人员宋某受伤。本案中,叶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宋某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叶某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小叶承担保证责任。
2009年4月21日,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车,在105国道行驶时,不慎翻倒在路边坎下,致使车上乘坐人员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驾驶车况不良农用车,严重超载,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至下长坡急弯路段时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某无责任。9月8日,叶某的儿子小叶与前来催问赔偿费的宋某当场达成协议,由其担保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叶某父子断然反悔,拒绝按照此前达成的协议赔偿宋某的损失。于是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父子赔偿其经济损失5.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经交警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叶对被告叶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宋某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被告叶某父子赔偿原告宋某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值得评析的,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之子小叶为其父担保,赔偿受害人宋某经济损失的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张黎明律师认为,被告叶某之子小叶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保证行为,该行为在叶某之子小叶与受害人宋某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保证关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宋某对被告叶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同时,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当事人为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因此,小叶为其父叶煌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属于法律上有效的保证行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小叶对其提供的担保内容未做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叶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宋某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叶某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小叶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在正确认定小叶对其父进行担保行为之性质的基础上,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