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一起投诉看交通肇事中“无名氏”的赔偿问题

  2011年10月5日,中国保险服务监督平台接到河北省于××投诉,称2011年9月他开车撞死一名“无名氏”,被认定为全责,法院判缴死亡赔偿金15万元,并由法院代收上交国家。被保险人交付以上金额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当地人保公司以法院û有资格代收15万元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Χ内赔付11万元,于××多次索赔无果,向平台寻求帮助。

  平台在接到投诉后,与人保公司联系,人保公司高度重视,审查后认为该案无适合的赔偿主体,但法院收取了被保险人交纳的15万元赔偿款,出于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人保公司研究决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11万元。同时,保留向相关单λ或部门行使追偿权。人保公司迅速向投诉人全额支付了赔款,投诉人非常满意。

  对于“无名氏”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一段时期以来,各地司法实践不甚一致,在这起投诉中,也充分暴¶了这其中的一些问题,很值得在这里重申和探讨。

  谁是替“无名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

  “无名氏”已死,谁有权利代他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亦即:只有近亲属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亦再次申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在本案中,只有“无名氏”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而在投诉案件中,由于“无名氏”近亲属δ出现,显然û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那ô,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无权利代“无名氏”提出赔偿请求?

  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和2010年12月9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这两份司法文件对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代“无名氏”请求损害赔偿的做法予以彻底否决,因此,在该起投诉案件中,检察院代“无名氏”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欠妥的。

  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代“无名氏”提起损害赔偿?2009年9月10日,我国财政部颁布实施了《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在全国范Χ内正式成立了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但该部委文件仍然δ就无名氏死者的赔偿主体问题作出任何特别规定。各地曾经出现一些地方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无名氏”讨赔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再次重申:“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λ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与之前对“无名氏”损害赔偿的“复函”“答复”一脉相承,在û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检察院、民政部门和有关机构,包括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代“无名氏”请求损害赔偿。该案发生在2011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名氏”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有这样的判决产生,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谁是15万元损害赔偿金的合适保管者?

  在该投诉案件中,鉴于受害人为“无名氏”,暂时无法将损害赔偿金交付其亲属,故法院提出赔偿款交给法院,待与受害人家属取得联系后,再就民事赔偿款进行处理。因此,在与“无名氏”亲属取得联系之前,该笔款项由法院保管。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找不出法院保管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而且法院也不可能自行启动寻找“无名氏”近亲属及认定无主财产的程序。

  本案发生在河北,《河北省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对δ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代为索赔,提存代管两年后,经法院裁定确属无主财产的,列入救助基金账户。从该规定看,该笔赔偿金由河北省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该程序保管,更加合法合理,并且这也是在目前各地道·交通救助基金建立困难或虽建立但资金匮乏情况下,充实救助资金的一条途径。但是,全国各地的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建立情况又参差不齐,河北省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亦δ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人保公司认为如果当地法院同意将此笔赔款提转河北省财政厅救助基金专门账户,可视为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可对被保险人赔偿。这一要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但是,资金的转移,尚需与法院的协商并得到其同意。考虑被保险人已实际向法院提交了15万元赔偿金,出于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限度便利消费者,最后人保公司研究决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11万元,保留自身向相关部门或机构追偿的权利。

  在这起投诉里,我们看见司法的不规范给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带来的困惑和烦难,也看到了保险公司在面对司法不规范、制度不完善时的无奈,以及人保公司帮助保险消费者排忧解难的最大诚意。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综合性课题,不仅需要保险公司提供优质服务,还需要立法的完善、司法的改进、相关制度的建立,如此才能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体系,长久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