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取消委托执行面临的新问题
在现阶段法院的执行工作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此类案件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比重较大。而由于现今社会物流频繁,不少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外地的,甚至受害人也是外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这样的案件一般都应委托执行。但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度大,委托执行比较难。由于现在车辆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部分交通事故存在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致损的情形,因而不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止一个赔偿主体,这些赔偿主体很可能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所以,从今年开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取消了委托执行制度,原则上外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委托执行。
一、从主观上来说,如果按照以前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惯例,外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都应委托,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首先,因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大,一些法院缺乏全盘意识,或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不愿意接受委托,对其它法院委托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推则推。实在推不出去,也不尽力执行,对委托案件不予重视。
其次,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缺少及时的信息交换,案件的执行情况没有及时反馈委托法院,导致委托法院感到自己受托案件执行效果好,而委托出去的案件执行效果差。有的法院收到委托材料后,不给回执,甚至长时间没有音讯和结果。而申请人无法主动联系委托法院,仍然找委托法院要求解决问题,反映强烈。委托法院只好费尽周折与受托法院联系,请求协助支持。有的案件只好违反规定,自行前去执行。
再次,有的委托法院将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委托出去,自己甩包袱,造成了法院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还有的受托案件,事故车辆仍然被扣押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交警部门,受委托后还要前去委托法院所在地处理事故车辆,极为不便。种种现实因素都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执行的效果不佳。
二、从客观上来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执行也有其不少的自身优势。
首先,不少交通事故肇事车是外地的,甚至受害者也是外地的。如果赴外执行,因为执行人员不可能长时间驻留外地,往往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都成困难,更不要说找到财产线索。这样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收效甚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其次,委托执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执行成本,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减少孳生司法腐败的环节,有利于减少法院异地执行引起的矛盾和恶性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大多主要以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保险公司许多在外地,加上保险公司的经济核算相对独立,特别是按事故责任不该赔偿的情况下,抵触情绪比较大。有的地方党、政、公、检、法均不愿配合,甚至阻挠执行,造成了原审法院异地执行的困难。
三、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修订现行处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更有利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事故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一般都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虽然《民诉法》规定此类案件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受害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几乎没有。而此类案件采取异地执行比较困难,造成了一些案件原审理法院无力执行。因此,可以考虑修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规定,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更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
2、协调增强协助和配合意识
公安部门应该在事故处理阶段多做协助执行工作,重视检查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尽量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预交医疗费保证金,及时暂扣肇事车辆以及加大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查处力度等方面。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注重审执配合,审判中兼顾到执行。注重以审执结合的方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法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应依职权或在原告提供少量担保后对事故责任人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以及被扣押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交警部门移送的案件,受害人未申请诉前保全的,应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动员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对有贬值危险的肇事车辆,在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及时裁定先予执行,这样可以缓解今后的执行压力。如果肇事车辆权属清晰,完全可以依职权保全。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上对申请人不应过于苛求,应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刑事审判庭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如果受害方尚未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的,应主动告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面临被判刑的压力,肇事者一般都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从轻处罚而自愿履行。
3、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救济基金
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日益增多。从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对于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而又得不到经济赔偿的受害人,国家应该通过相关立法或相关机构的政策出台,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司法救济基金来源可采取财政拨款一部分,社会捐助一部分,法院筹集一部分。救助基金用于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同时规定救助基金发放的最高限额。通过这些制度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再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4、对那些有执行能力而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法院应采取较严厉的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手软。罚款可以用于对那些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实施救济,有效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拘留及刑罚又可以震慑那些企图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为今后的执行工作营造一个较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普法及执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执行的联动机制,发动群众参与“大执行”。由于交通肇事案件执行社会性强,单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和手段,可能永远无法打破被动的局面。只有依靠广大群众,联合社会各部门力量,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违反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而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最起码做到不阻碍、不围攻法院的执行活动,才可能从根源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难”。
作者: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钱骏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韦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