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死亡保证人担责,死亡赔偿金成“不动产”
中国法院网讯一男子在朋友的担保下向信用社借款,不久该男子因车祸丧生,该名男子之兄领取了十多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信用社本以为既有担保人又有赔偿金,这笔债务是“双保险”,于是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之兄与担保人偿还债务,但结果却出乎意料。
2007年9月19日,浦北县的居民谢XX由朋友郑XX提供担保,向浦北县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但天有不测风云,2007年10月31日谢XX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给付的经济赔偿共175000元,谢XX的哥哥谢ZZ收归自己所有。2008年11月5日,信用社一纸诉状将谢ZZ与郑XX二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谢ZZ以谢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借款本息34510元,被告郑XX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ZZ承认自己弟弟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义务。其作为借款人谢XX之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之事并代为领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谢XX也没有遗产可供其家属继承。因此,他本人也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担保人的郑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郑XX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郑XX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谢XX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谢XX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浦北县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原告是第一受益人,原告没有对该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所以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郑XX、谢ZZ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谢XX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郑XX是债务人谢XX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本案中债务人谢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以其死亡后被告谢ZZ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也明确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同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原告主张以谢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谢ZZ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XX以债务人谢XX死亡后,原告没有对浦北县某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被告郑XX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郑XX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是否行使对浦北县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郑XX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产生消灭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郑XX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作为债务人谢XX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的债权,因谢XX的死亡已不能清偿,被告郑XX应负清偿责任。
12月18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浦北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被告谢ZZ偿还债务人谢XX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债务人谢XX借到原告浦北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34510元,由被告郑XX负责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