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7号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6-2。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泖岗镇宾乐路23号B602-5。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华、管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卓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57年,主要生产电子计算器、数码相机、手表、电子乐器等产品。原告于1963年在日本国注册的“CASIO”商标,因市场知名度很高,被收录于“日本有名商标集”和“日本商标名鉴”。原告自1982年起开始陆续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ASIO”以及与其相应的汉字“卡西歐”和“CASIO/卡西欧”商标,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各种媒体上对“CASIO”、“卡西欧”和“CASIO/卡西欧”商标和商品进行宣传,使“CASIO”、“卡西歐”和“CASIO/卡西欧”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博海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名称为“上海博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其在对外宣传上却使用“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的“卡西欧”三个字及相应的汉语拼音“KAXIOU”。被告博海公司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标注有“卡西欧”及“KAXIOU”商标的电动车的生产来源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商品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绿奔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卡西歐”、“CASIO”和“CASIO/卡西欧”均为驰名商标,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博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销毁标有“卡西欧”、“KAXIOU”商标字样的商品,并停止使用含有“卡西欧”字样的企业名称;2、被告绿奔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卡西欧”、“KAXIOU”商标字样的商品;3、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31,103.84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博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注册的汉字商标包括拼音及组合商标,没有工商部门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驰名商标,同时在所有广告宣传中也没有明确是驰名商标,其他市场主体不知道其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卡西欧”商标,并通过初审和公告,公告期间原告提出异议,目前为止尚在异议程序中。因此,被告博海公司使用汉字商标在样品车上是合法合理的。被告自成立以后,并未进行正式生产,仅生产过几辆样品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绿奔公司辩称:其是2006年初受被告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变卖几辆用于检测的样品车。被告绿奔公司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公章、营业执照及商标受理通知书,被告博海公司还陈述商标在核批中,故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卡西歐”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2、“CASIO”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3、“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5、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宣传,并生产被控侵权的电动车;16、(2006)沪证经字第11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博海公司在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同时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17、(2006)沪证经字第1990号公证书及实物,原告在被告绿奔公司处购得卡西欧商标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证明被告绿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8、合理费用的商业发票和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22,290.45元;两次公证费各2,000元、3,000元;交通费包括在调查费内;翻译费29,770元;律师费172,155.84元。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二、第二组证据中:1、对证据4、7认为没有能力核实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5、6、8、9、10、11、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证明“CASIO”商标的情况,与汉字“卡西歐”商标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12,部分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计报告没有盖骑缝章,只有审计报告上有章,但后面附相关资产负债表没有骑缝章固定,这是无效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汉字“卡西歐”商标是驰名商标。

  三、第三组证据中:1、对证据15-调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主体无资格调查,合法性存在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调查报告不能证明博海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恰恰证明实施侵权的是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在浙江台州,与被告绿奔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2、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的网站是被告博海公司在经营管理,相反能证明是属于三叶集团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博海公司也没有建立任何网站。3、对证据17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发票没有异议,照片没有异议,但主张上海在2006年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这种机型,被告博海公司为了处理三辆样车,就进行变卖,售后服务卡和产品说明书是被告到台州去拿的。实物上的汉字,同时有汉语拼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这三个汉字和拼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恰恰证明此卡西欧和日本卡西欧不同。

  四、对第四组证据中调查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写的客户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但是付款文书上写的是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和实际付款人不一致,如果是原告付的,发票是日本的,要经过认证,该调查费大部分都是调查台州黄岩侵权行为,而不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公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全证据的公证涉及的是台州黄岩,是另一个侵权行为,而非两被告的。交通费计算在调查费发票里面,没有异议。翻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人是北京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付款人是英文卡西欧计算机有限公司,律师收费金额没有这么高。

  被告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绿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卡西欧”和“KAXIOU”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博海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两证据欲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卡西欧”商标在其样品车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绿奔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处理样品车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审核了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并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获得核准注册,并不拥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博海公司对被告绿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7,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仍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6、8、9、10、11、13,两被告认为与中文“卡西歐”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性。本院注意到原告既主张“卡西歐”商标的驰名性,也主张“CASIO”、“卡西欧CASIO”商标的驰名性,上述证据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两被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证提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有关材料没有骑缝章,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这一问题,但加盖骑缝章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具备的形式,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认为该证据与中文“卡西歐”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异议同样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该证据来源为网页资料,其中关于相关商品的行业排名是否建立在科学的调查方法之上,本院无法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5,两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调取的证据,除违法取得之外,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审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案外人采取了违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故对被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案外人出具的调查报告,并无当然的证明力,仍应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经本院审查,在调查报告中,能够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为一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以及调查人所转述的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其余均为间接证据。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均为传来证据,调查人和调查对象又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因此,本院对于调查报告的证明力尚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7、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6,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公证文书中的网页内容中,除了所宣传的经营者的其中一个经营地址与被告博海公司的地址相同之外,缺乏其他与被告博海公司相关联的内容。本院同时注意到,网页上宣传的经营者名称为“三叶集团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博海公司系网站的经营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7,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公证文书、发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相关的产品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均予以采纳。但对两被告辩称仅生产和销售了几辆样车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