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31号
原告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4组团。
法定代表人孙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谭午,该司职员。
被告南安市篮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篮猫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彭林村。
法定代表人陈育成。
委托代理人陈波,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辰公司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友谊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浩、谭午,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黄家顺,被告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型知名科普卡通片《蓝猫淘气3000问》的权利人;原告已在第25类和第35类注册商标类别上合法取得了蓝猫卡通形象系列注册商标。2004年2月,蓝猫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南安篮猫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童鞋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其产品与服务的标识,并恶意利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将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友谊公司销售了南安篮猫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我司在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其商标权;我司享有第537704号图形商标和第384921号“兰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包装上使用;我司对在包装上使用的卡通猫图形享有著作权,有权在包装装潢上使用。在庭审中,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进一步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证据,没有在诉状中列明侵权的对象、时间,也没有侵权赔偿的依据,因此该司无法答辩。
被告友谊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司销售的产品是拥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友谊公司履行了合法的审查义务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我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我司对“蓝猫”纠纷不知晓,不具主观过错。涉案产品是专柜销售单位未经我司同意而上柜的产品,与我司无关。
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当庭质证: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共19份。
证据2,原告获中国动画特别荣誉奖证书。
证据3,《蓝猫淘气3000问》获第18、19、20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作品奖证书。
证据4,《蓝猫淘气3000问》获世界最长动画片吉尼斯纪录证书。
证据5,原告与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签订的《播出协议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其制作发行的《蓝猫淘气三千问》系列动画片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和良好声誉。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6,国家版权局《关于在2004年元月开展“保护民族版权产业、清理盗版卡通制品”集中行动通知》(复印件)。
证据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侵犯“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清理的通知》(复印件)。
证据8,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侵犯“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仿冒“蓝猫”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复印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6-8(均是复印件)证明该司制作的蓝猫卡通制品及使用“蓝猫”注册商标的商品受侵权和行政保护的情况。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6-8无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9,儿童致“蓝猫”信函共8封。原告以此证明“蓝猫”已成了该司的象征,动画片的小观众写给“蓝猫”的信件,邮局会直接送到原告处。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0,第25类的第2005810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3049523号、第3066575号、第306657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306674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60147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28类的第159713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5类的第316812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67562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第1989259号蓝猫专卖店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
证据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蓝猫”图形商标(第1597136号)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告以证据10、11证明其在第25类、第28类及第35类上拥有为数众多的注册商标,并在第28类上拥有驰名商标。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个案认定效力,原告不能由此享有跨类保护权利。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2,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
证据13,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侵权产品照片14张。
证据14,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招商宣传画册。
证据15,南京市工商局商标的使用调查实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12-16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该司能合法使用“蓝猫”文字。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3中照片的形成地点,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15、16,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7,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
证据18,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
原告以证据17、18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遍及全国,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不构成侵权,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9,长沙市工商局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侵权。
被告友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友谊公司销售,不能证明因工商扣押而认定产品侵权,不能证明我司销售行为侵权,亦不能证明销售公司是我司。
证据20,原告“蓝猫”品牌授权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及卡通形象而获取品牌授权费,并因被告的行为而使其品牌授权费减少。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原告品牌授权费遭受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提及蓝猫品牌,原告没有蓝猫文字商标,不能授权他人使用。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21,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单据,合计22075.54元。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我司没有侵权,这些费用与我司无关。这些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即使为此支付,也应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核算。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证据⑴,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成立,并拥有“篮猫”企业字号,因此其使用蓝猫文字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篮猫”非“蓝猫”,故此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
证据⑵,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证书。
证据⑶,第384921号、第5377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
证据⑷,第384921号、第537704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证明。
证据⑸,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就兰猫文字商标及LM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上述证据⑶-⑸证明其合法拥有“兰猫”文字商标和拥有蓝猫的拼音缩写“LM”图形商标的使用权,故有权使用“蓝猫”文字及图形,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对证据⑵-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行为不合法,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并未取得商标使用权,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无权使用上述两商标。
证据⑹,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图案。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其用于产品包装上的猫形图案由员工创作,该司享有在产品上使用的权利。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此时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已开始生产涉案产品。著作权本身不能对抗他人商标权。
证据⑻,蓝猫及LANMAO等商标进行注册的受理通知书及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系列证据中的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
证据⑼,三辰公司蓝猫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审结果及国家商标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刊登异议公告的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才是“兰猫”合法持有人,也有权使用包括与其他任何与兰猫音、形、意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是否取得“蓝猫”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⑽,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摄自友谊公司的由三辰公司授权他人生产的鞋产品及其包装照片。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兰猫”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性存在,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能成为对抗我司诉讼的理由。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⑾:2004年8月24日《人民法院报》中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送达公告及相应的诉前禁令裁定书。证明蓝猫文字使用权由“兰猫”品牌持有人行使。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公告与本案无关。
证据⑿,由黄子鸿、黄秀莲、戴松林、石桂枝、李文婷、梁雯霞、李光森、鲍夏龄、王默君等消费者及南昌市西湖区福林鞋业经营部、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玉丽鞋行及谢氏鞋行、福建省南安市菲霸鞋服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作出的证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产品不会引人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