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裁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问题作出裁决。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8条规定,“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据此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问题作出裁决。1987年7月7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公安机关应当填写《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此后,公安机关一直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4年1月1日施行后,有人根据其第151条“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不再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问题。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自然不能违背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不能再裁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同犯罪行为一样,需要附带解决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犯罪行为,被害人如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并转告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除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被侵害人如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