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全文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2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道交法修正案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jf@chinala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全文
一、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原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三、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四、在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九十九条之三:
“第九十九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之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之三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