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制执行拍卖监督的思考和完善措施

  一、强制执行权和拍卖的内涵和性质

  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其在具体形态上往往表现为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职权。即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一方面,执行程序依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一旦结束,当事人一般不得寻求救济,即具有被动性、终局性的司法权特性;另一方面,执行措施的实施,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向性等行政权特性。

  执行机关基于强制执行的公法关系依职权进行的强制执行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强制拍卖正是在执行权的这种性质基础上延伸出来的一种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拍卖的就是将查封标的物由应买人当场公开竞争出价,而卖与出价最高之人,以卖得价金清偿债权之执行行为。执行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和手段,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十分重要和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其与查封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执行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因此,这种公权特性和强制措施的效果,若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公权力带来的将是权力滥用和对私权的无限度侵害。而要有效地监督执行权的行使,就必须根据执行权的权力属性构建强制拍卖的监督体制。

  二、强制执行拍卖监督的对象、类型和措施的分析

  (一)强制拍卖实施主体的监督

  强制执行拍卖作为民事执行中重要的变价措施,具有很强的公法性,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对私权实现的保障作用无庸质疑,但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公权力带来的将是权力滥用和对私权的无限度侵害。绝对的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监督制度缺位使权力失去制度制约: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缺位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使缺乏制度保障。因此,对强制执行拍卖程序的合理监督成为维护拍卖公信力、解决强制执行拍卖中的执行乱问题的关键。

  在强制执行拍卖过程中,主要有两大类主体需要被监督,一类是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可能出现以下执行瑕疵行为,如未经查封扣押而为拍卖、对财产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超额拍卖、不及时拍卖、确定评估机构方式违法或不当、确定拍卖机构方式违法或不当、不当确定拍卖物底价、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席拍卖现场、违法撤回拍卖委托、拍卖价金分配违法或不当等,对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拍卖瑕疵行为,监督主体积极督促其改正,以避免违法结果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对执行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监督、法院内部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以及检察院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行为的监督。

  (二)强制拍卖操作机构的监督

  另一类是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在强制执行拍卖中,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会直接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的确定,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的监督属于强制执行拍卖监督的一部分;我国强制执行拍卖中以委托拍卖为常态,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也会直接影响拍卖结果,如拍卖机构泄露拍卖底价将使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损害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的利益,拍卖公告期间不够而为拍卖减少竞买人、拍卖物的展示方式不当导致竞买人误解等,所以,对拍卖机构的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对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监督,主要应包括法院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督和执行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监督。强制执行拍卖的监督应当是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的违法行为积极督促其改正,避免违法结果的发生,并对违法失职的执行人员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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