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
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
1、最终产品之生产者;
2、原料或零件生产者;
3、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
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
5、若无从认知谁为生产者时,商品之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
6、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
考察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我们虽没有看到像美国那样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生产开始的各个环节上的诸多主体为产品责任主体。但是,欧洲共同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
第一,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
第二,将包括贩卖、雇佣、出租等各种形式的经销者“视为”生产者;
第三,将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生产商名称的供应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进口商名称的进口商“推定”为生产者。
另外,针对欧洲共同市场下的进出口贸易现状,上述立法中明显强化了进口商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这是欧洲产品责任法的又一明显特点。
欧洲的做法虽不象美国那样条分缕析,但也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就不会出现消费者不知道该告谁,或者知道告谁却无法去告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
纵观美国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律,可以看出其发展是趋向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除了上面所述的产品责任的主体越来越广泛外,无论是美国的判例中法院对生产者负产品责任事由的扩大解释以及对其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性规定,还是欧洲的立法中立法机关对产品、瑕疵和责任范围的扩张性规定,都体现了如出一辙的法律政策:即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消费者面对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实际是弱势群体,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武器,是应当向消费者倾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