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赔偿责任的确定

  各类法律法规对审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都是连带责任。在法理学的世界里,承担连带责任的各利益主体有共同的侵权意识和行为,因此,关于审计师对投资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区别欺诈和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来确定。欺诈是审计师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合谋行为,二者有共同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即欺骗投资者,参与合谋的审计师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单纯只存在过失的审计师主观上没有欺骗投资者的意识,如果一律适用连带责任必定冤枉了审计师。

  《12号法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既可以加大对参与审计合谋的审计师的惩罚,又能威慑审计师并使其保持独立性,提高审计质量。

  第六条所列示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而出具不实报告的情形,第十条给出了过失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和审计师的审计责任区分得很明确,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师承担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两项规定符合法理学原理,既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促进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