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锅炉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按在用和新建、改建、扩建两类,规定了各类锅炉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锅炉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采用甘蔗渣、锯未、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采用燃油、燃气发电的机组参照本标准中燃油、燃气锅炉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的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I234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50041锅炉房设计规范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75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76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烟尘烟气测试实用技术(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

  将燃料的化学能转化为热能。又将热能传递给水、汽、导热油等工质,从而产生蒸汽或热水的设备。

  本标准中锅炉是以额定容量(产热量)确定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0.7Mw的产热量相当于It/h蒸发量。

  3.2标准状态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DB11/139-2002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3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入炉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α”表示。

  3.4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

  3.5烟囱高度

  从锅炉所在士0地表面至烟囱排放口的垂直距离。位于地表面以下的锅炉,其烟囱高度应扣除从锅炉所在地面至+0地表面部分。

  3.6高污染燃料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高污染燃料系指:原(散)煤、煤研石、粉煤、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硫含量>0.3%的蜂窝型煤、硫含量>30mg/m3的人工煤气等。

  3.7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在划定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燃料。

  北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为城近郊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它区域。

  4要求

  4.1时间段划分

  4.1.1在用锅炉执行时间段

  本标准中已批准的在用锅炉按两个时间段,执行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第1时段:≤45.5MW的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

  >45.5MW的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

  第11时段:≤(45.5MW的锅炉,自2003年11月1日起。

  >45.5MW的锅炉,自2005年11月1日起。

  4.1.2本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含本标准发布之日前己获得批准的在建尚未投产使用的锅炉)不划分时段。

  4.2区域划分

  本标准将北京市划分为A、B两个区域:

  A区:城近郊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B区:除A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4.3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和无组织排放粉尘限值见表1

  4.6.2新建燃煤锅炉烟囱最低高度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个烟囱,烟囱高度按表2和GB50041f执行。烟囱还需要高出周围200m内建筑物3m以上。

  表2新建燃煤锅炉房烟筒最低高度

  锅炉房总容量(MW)≤0.7>0.7~2.8>2.8~1.4>14~45.5>45.5~154

  烟筒最低高度(M)20304050100

  4.6.3新建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最低高度

  新建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最低高度及距周围居民住宅的距离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GB5004执行。同时,锅炉容量在0.7Mw及下的烟囱高度不得低于8m;锅炉容量在0.7Mw以上的烟囱高度不得低于15m。

  4.6.4新建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高度时的处置

  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4.6.1、4.6.2、4.6.3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相应排放限值的50%执行。

  DB11/139口2002

  5监测

  5.1锅炉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各种锅炉必须按监测规范要求设置固定的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5.2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5.2.1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执行GB5468、GB/T16157和HJT55规定。

  5.2.2锅炉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方法

  5.2.2.1锅炉的烟尘测定方法执行GB5468规定。

  5.2.2.2锅炉无组织排放粉尘测定方法执行HJ/T55规定。

  5.2.2.3锅炉气态污染物分析方法执行HJ/T56、HJ/T57、HJ/T42、HJ/T43和《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规定。

  5.2.2.4烟气黑度测定方法暂时按《烟尘烟气测试实用技术》执行。该测定方法的国家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5.3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必须按GB/Tl6157规定,采用表3过量空气系数进行折算。

  表3锅炉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折算系数

  锅炉燃料类型过量空气折算系数α

  燃煤锅炉≤45.5MW1.8

  >45.5MW1.4

  燃气、燃油锅炉1.2

  锅炉大气污染物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公式:

  式中:C一折算后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 g/m3;

  C′一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 g/m3

  α′一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α一规定的过量空气折算系数。

  5.4氮氧化物浓度换算

  本标准规定的氮氧化物质量浓度以NO2计,按1ЦL/L的氮氧化物相当2。05mg/m3氮氧化物,将体积分数换算成质量浓度。

  5.5锅炉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

  使用额定功率14MW以上(含)的燃煤锅炉,应安装连续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测试仪器,必须符合HJ/T75和HJ/T76有关规定。测试仪器的管理、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

  5.6锅炉其他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5.6.1监测锅炉烟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时,45.5MW以下(含)锅炉负荷应符合GB5468规定。对于45.5MW

  以上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在其运行负荷75%以上进行(符合GB5468适用范围的该类锅炉除外)。

  5.6.2锅炉其他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GB8978和GBI2348中规定的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6标准实施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执行所在控制区内的地方总量排放控制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