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全案免处一案
2008年03月04日
丁少飞
一、该案的诉讼经过
2007年7月27日
经同事介绍我受韩先生的委托,为其在由省公安厅督办的905专案中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担任增值税一样,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从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完整的一个过程来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是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种预备行为。在1995年《决定》颁布之前,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或骗税的行为是按偷税罪定罪量刑的。但随着《决定》的颁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从偷税罪中独立出来。从理论上讲,我们在设置法定刑时,应该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通常意义上说,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预备行为,也就是说,偷税罪的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大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这种偷税罪的预备行为,与之相适应,偷税罪的法定刑应重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我们颁布的《决定》却相反,而后来修订的《刑法》对此进行了确认。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与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不相适应的。
从理论上说,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哪怕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只是出于好玩。假如一个人在大街上拾到一本增值税发票,他拿回家后,就在增值税发票上进行填开,他只是觉得好玩,没有出售的意思。对于这种情况,因行为人开具了一本增值税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累计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故根据刑法规定应对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这种没有实际危害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荒谬的。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有出售的意思,对于还没有造成税款实际损失的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太重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未遂与中止的问题。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就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不存在犯罪中止,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是不合理的。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落脚点何在?归根到底是为了防止国家的税款损失。在国家税款没有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了不恰当的专门规定,对很多未出现税款损失的情况就无法免除处罚,并且从轻处罚的幅度也过小。
鉴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尴尬,在立法上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废除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死刑;其次,将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加重情节。通过修改,可以克服现行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规定的刑罚过重的问题,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协调;对于虽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的最高刑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能较好地解决罪与刑相适应的问题,能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解决虚开增值税发票后主动地防止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情况。
随着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日益健全,增值税发票的防伪技术日益成熟,行为人想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来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变得越来越小,与之相适应,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会越来越少。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偷税罪处罚已足。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刑法典中只是昙花一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必将被废除。(这部分内容主要引自论文网在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更新时间2006-8-2420:17:56)
四、一点感慨
对于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的种种作为,我不想评价。对于庭审期间当地的有关机关如临大敌,而且严禁律师带通讯工具入场甚至不惜搜身,气愤之余也早已见怪不怪了。
在这种情况下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审判庭给予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相当充分的辩护机会,并对辩护人表现出了应有的尊重,对被告人表现出了相当的人文关怀,确实有些出乎我的预料。公诉方虽然与辩护人的立场是对立的,但对辩护人的意见一直在认真倾听,而从未打断,体现了良好的法律素养。特别是审判庭的廉庭长面对这样一个复杂且耗时耗力的案件表现出良好的驾御能力,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能有这样一个结果,可以想象法院也承受了一定的压力。同为法律人接受一样的教育和理念。虽处在不同的位置,难免身不由己但我们的心是相同的。对于我将自己的辩护意见全盘拿出给代理该罪名的其他辩护人的做法,开始还是有所顾虑的,但没想到效果出人意料的好。代理该罪名的辩护律师都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修养和风度,欣慰之余对上述提起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此一并表示敬意。
面对现在的法律现状,每每心灰意冷,但遇到问题又忍不住要发出自己的声音,但经常淹没于嘈杂之中。自己的努力能得到认可并在结果上体现出来,是我最感欣慰的时候。
以屈原《离骚》中的千古名句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并与各位法律同仁共勉。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