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
何谓“新证据”、如何界定此处“新证据”的标准,历来都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即“新发现的旧证据”,是最根本意义上的“新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在既定的期限内无法获取该证据。这种情形是比较普遍的。比如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因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法联系上,在原审审理完毕后才联系上,重新获得该重要书证;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这是指同一家鉴定机构根据同样的验材得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毫无疑问,新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范畴;
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是一种可以视为新证据的比较复杂的情形。它通常是指这样一种情形:一些当事人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材料,但是对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因而原审法院也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该项证据确实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错误,于是当事人便不停地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进而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鉴于司法实践中“解决申请再审难”的需要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审监解释作出了将其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由此可见,就形式要件而言,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通常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并且主要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审时已发现却未提交的证据,要分析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有当未提交是出于客观原因时,才可以被认为是新的证据。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情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是由于“新证据”本身存在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针对新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将在下期的文章中围绕“再审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等关键问题加以阐述,以期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