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不能援引的免责事由
一、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仍属空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此进一步细化。
从民法意义上,可将见义勇为界定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防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实施的具有侵权危害性的救助行为;而意外第三人即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不能预见、突然出现的无辜者。上述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司法保护尚不完备,也并未涵盖见义勇为者意外伤及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主体。
见义勇为行为又往往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一般侵权和意外事件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也是导致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责任承担主体不能明确界定的原因之一。
二、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不能援引的免责事由
首先,不能以正当防卫免责。正当防卫须满足保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权益,以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须针对侵害者本人,具有必要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以上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非针对侵害者本人,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免责。
其次,不能以紧急避险免责。紧急避险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采取避险措施须为迫不得已,具有避险意识且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见义勇为者对于意外第三人的突然出现,其阻止侵权行为与侵权人的躲闪行为均无避险意识,也即不满足紧急避险中的避险认识要件,是故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来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进行评价。
再次,不能以意外事件免责。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可预见;二是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避免;三是处于偶然,无第三人原因。见义勇为意外伤及第三人并不完全满足意外事件构成要件。
法律是社会各方利益的均衡器,倘能克服以上立法缺陷,让见义勇为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益人无法律前置条件的无因管理之债完全请求权,那么让其对无辜第三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也能平衡。这既能让见义勇为者走出困境“勇”为,又能防止因见义勇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