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
对于国家赔偿中应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认为国家赔偿不宜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1)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很难确定其程度,不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相应地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予以救济。如果用金钱衡量,就等于把人与商品等同起来,对人的尊严是一种侮辱。(2)我国财政状况不允许。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如对国家侵权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令国家财政承受不起。(3)我国刚刚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难以全面、准确地预测,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上不宜过宽和采用过多的赔偿种类。然而,大量的活生生的例子表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赔偿写入《国家赔偿法》,时机已经成熟。
(一)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有:
1、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却客观存在,甚至有些时候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弥补,则无法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另外,就人身损害而言,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个方面。人身物质损害直接带来精神损害,同样精神损害也会造成人身物质损害,两种损害密不可分。因此,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应包括对身体损害进行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对精神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2.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法治国家,实施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正走在法治国的道路上。而一个法治政府,它应该带头尊纪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它的行为给公民造成了损失――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公民的损失。同时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行事,以免给国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3.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对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却是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况且我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任何特权的存在,“国家无责任”理论同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适应的。同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样才能使其具有真正独立的主体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不现实了。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应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要求。
(二)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
1.我们国家目前已经具备了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稳步提高,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2.我国已经具备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立法的理论基础上,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制定的,而《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同时,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已经形成了共识:根据《民法通则》推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在民事侵权领域建立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尽管这一解释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来自民事领域,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同民事侵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对于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借鉴作用。同时,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也有利于在损害赔偿体系中同民法和宪法相互协调,有利于法制建设的统一,这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另外,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包括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已经成为不容争辩的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司法实践基础上,我国已经有了11年的国家赔偿法律实践经。实际上,在民事审判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法律中体现,而被排除在行政法之外,明显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法律本来就是追求公平和正义的。
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民主法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这是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想基础。2003年两会期间,针对《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物质赔偿,而没有规定受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全国政协委员郝明金呼吁:“所有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的人,都应该得到相应的国家赔偿。”他还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多,多数人对国家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表示不理解。可以这么说,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