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日本对国家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

  一般来讲,国家的合法行为并不产生赔偿责任。然而,对财产权造成的侵害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追究补偿责任,尽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在解释宪法的有关规定时,日本学者认为不存在绝对的财产权,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一定的、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对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了这些内在的社会限制时,才产生补偿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内在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都平等地承受的一种负担,不需要赔偿,然而,当这种负担落在某个公民头上,它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必须进行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界限有时很难划清,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社会限制变成侵害,什么构成可以补偿的征用等,都是极不容易处理的。

  在日本,特殊牺牲原则是这样适用于宪法正当补偿规定的:宪法第12条和第1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和所有的权利一样,其行使必须与公共福利相符。因此,在某些案件中,个人财产的损失与促进公共福利的义务是一致的,便没有补偿,这称作消极征收,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然而,当国家对个人财产的使用超出了个人履行公共福利义务的范围,宪法对损失进行公正的补偿,这称作积极征收,公共工程或道路就是为了这样的目的,它们将为公众所使用,然而,涉及到对财产的特殊征收,而任何个人不应被强制负担公共工程的代价。

  当财产实际上被国家征收的时候,一般并不会产生是否应该补偿的问题。虽然宪法规定只在特殊牺牲的情况下要求国家补偿,如为了救火毁坏财产并不要求补偿,但是,大部分授权征收个人财产的法律,不论其目的是什么,包括公共安全的目的在内,也都规定了补偿,而这并不为宪法所要求。另一种情况是,财产并没有被实际征收,仅仅只是受到规章或其他方式的限制,财产不能再用于原先的目的。一般说,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限制使用可以构成“征收”财产利益。如果规章可以归类于行使“警察权力”,限制使用并不构成可补偿的征收;如果规章只是一般的管理权力,则征收可以要求补偿。当然,警察权和管理权的界限很难划分,在此问题上,仍有很大的分歧。

  在确定了可以提起补偿诉讼以后,怎样才能构成“公正”的补偿是分歧更大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该全面赔偿,第二种认为足够补偿即可。目前的趋势是根据一定的标准规模为国家的征收提供补偿,而不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计算个人的损失。在管理案件中所采用的标准是要保证每一个案件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强制统一的补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