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程序之政治文明程度剖析

  如果用政治文明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的程序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如:赔偿责任确认主体和义务主体不分,国家赔偿法实际上赋予了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对违法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司法中立原则1;违法确认和赔偿决定程序不对请求人公开,请求人没有陈述理由的机会,双方的程序权利严重失衡,缺乏有效对抗;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后,便无所作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行为违法或确认结果不服,对赔偿决定不服,也只能申请复议,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如此等等,与政治文明所要求的公开、有序、和谐、民主相差甚远。概而言之,似还存在如下两大缺陷:

  1、不合规律性

  正如古代罗马人所说,“有救济才有权利”(Ubi jus,ibi remedium),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为了保障必要的救济,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人权遭受侵害时,都有权享受合格的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出有效的救济”,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说明了救济制度是确保人权救济的基本制度,国家赔偿的司法救济制度正是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而我国司法赔偿缺乏第三方的中立裁决程序,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规律。

  2、不合目的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了其立法宗旨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与宪法的四十一条的规定一致。但是,在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取得程序的规定上,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决定机关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而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权利仅“申诉”二字,立法宗旨中的“保障”二字在具体程序中荡然无存,立法宗旨与程序制度南辕北辙,难怪有学者把《国家赔偿法》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