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的类型与表现
《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种行为的涵义和表现概括如下:
垄断协议
有些国家称之为卡特尔。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又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相互竞争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竞争关系)之间达成的对竞争造成排除、限制影响和作用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也称为滥用市场竞争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不仅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后形成一个更大的经营者,因而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和竞争状态;而且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外的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同样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及竞争状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集中的形式:(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三种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并不意味着就是垄断行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经营者集中是发展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做大做强的重要表现。但是,过度的经营者集中,特别是影响市场结构和竞争状态,产生垄断(即独占性经营)的集中,也会导致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一定范围限制竞争,损害市场的效率。所以,作为垄断行为表现的经营者集中,在客观上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与通常的行政执法概念相比较,《反垄断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无论在类型上还是在表现形式上,似乎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称之为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协议,还包括决定及其他协同行为;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采取合理分析的原则和方法(因为“没有正当理由”是法定的违法构成要素)等。这恰恰表明了反垄断执法的复杂性以及专业性,这也是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突出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