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客体之争议
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表决权信托的标的物,是指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如果没有信托的标的物,表决权信托不能成立,更不能存续。[1]有学者说,“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便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含盖两个层面:信托的内部关系和信托的外部关系。前者是信托关系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论是信托的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无不围绕着信托财产的核心展开并受制于信托财产独特的法律地位。因此,信托的效力首先是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
那么在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客体(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是股权还是表决权?这一问题也为学术界所激烈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表决权标的说”,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表决权,另一种观点为“股份标的说”,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股权。
(一)表决权标的说
持“表决权标的说”的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为表决权而非股东持有的股份。这些学者认为认为“表决权是股东权下一项独立的权利种类,具有自身的价值,也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可以单独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3]“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股东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二)股份标的说
持“股份标的说”的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为股东持有股份中所有的权利即全部的股东权。他们认为信托标的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表决权只是从股权中分离出来的非财产权,属于股东权的一部分。股权是股东收益权和控制权的集合,具有“权利束”的特征,是一种集合的财产权,而表决权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其实质是股东的决策权,是不能以金钱价值交换的财产,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