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从两起行政确认争讼案件说开去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虽然赋予诉讼第三人较多诉讼权利,但并不完善,如第三人是否享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主张原告起诉不合法的权利?若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其能否请求行政赔偿?立法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第三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应从公平、正义及利于平息争议等角度出发,肯定第三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提出诉讼主张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下简称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条文并不多,[1]这些条文主要规定了第三人的参诉权、提出诉讼主张权、上诉权和举证权等。除这些条文外,在有关“当事人”的条文中,还规定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权、阅卷权、申请回避权和辩论权等。乍看起来,第三人有着较多的法定诉讼权利,但实际上并不完善,而且,在法官缺乏独立性和司法能动精神的法制背景下,现有规定在应对现实问题时往往捉襟见肘,导致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文限于篇幅,只以两起因行政确认行为引发的争讼案件为基础,对第三人的提出诉讼主张权进行分析,以期指出现行立法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而促进第三人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的完善。

  一、由两起行政确认争讼案件引出的问题

  案例1:2003年3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某不锈钢材料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幸某在工作时右手前臂被冷拔机上的钳弹击致四级伤残。同年8月1日,当地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幸某为工伤,不锈钢材料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不锈钢材料公司仍不服,以人事劳动保障局为被告、幸某为第三人,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人事劳动保障局的浙江人民法院。

  [4]《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从该条可以推出,“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责任。

  [5]《行政诉讼法》第34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6]参见胡金龙:《谁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过错买单?》,载《中国劳动》2006年第6期。

  [7]《若干解释》第27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若干规定》第4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8]即前述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48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陈敏等译:《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台湾司法院2002年印行,第1057页。

  [11]陈敏等译:《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台湾“司法院”2002年印行,第660页。(中南大学法学院·黄先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