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处理,从世界范围看,国外解决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并存的独立行政审判体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大革命前,法国是一个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因此,当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时,法院却仍然掌握在封建贵族势力手中,维护的自然是贵族的封建特权,这样就出现了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矛盾,且日益激化。1789年大革命胜利后,制宪会议为了避免法院对行政的干扰,在1791年宪法中明确规定:“立法权委托给人民自由选出的暂时性的代表们所组成的国民会议”,“行政权委托给国王”,“司法权委托给人民按时选出的法官行驶之”。这样,资产阶级根据分权学说限制王权的同时也限制了司法权。而且早在君主立宪时期,法国国民议会就通过一项协议,决定停止巴黎最高法院的活动。1790的法院组织法中再一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亦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吏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这项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而且法国在旧制度时于普通法院之外已经存在一些专门的行政法庭受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法院的设立奠定了基础。另外,法国存在公法和私法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种法律体系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追求的目的有别,审判时被认为不可能适用同样的法律原则。因此,行政法院得以在法国产生、发展。
那么,对于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相关联的情况,无论是完全由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还是完全由普通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均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因此他们采取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由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同时审理的办法,但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法院做出裁判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裁判为依据对民事诉讼做出裁判。
英美法系国家历来没有公私法的划分,认为一切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在内都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应由普通法院管辖。虽然为了实际需要成立了一些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本着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对相关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使当事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同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也是一致的,反映并满足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