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治理恶意诉讼有待法律完善

  (2005年)8月31日的《法制日报》报道了一个恶意诉讼的案件:一男子明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却将一家公司告上无锡的一家法院,并申请冻结对方资金118万元。经过法院审理,该男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官司虽然没有打赢,但却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多年前,笔者就注意到国外出现过的数起恶意诉讼案例,还偶尔以取笑口吻告诉自己的学生。没想到,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恶意诉讼就在中国转变为现实。

  诉权是附着在实体权利上的程序性权利,诉讼则是保护实体权利的特别程序制度,设置诉权和诉讼制度无外乎是提供一种化解纠纷、保护民事权利的正常渠道。为了提供更充分的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无锡法领域中,“恶意”与主观过失相对应,自然属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际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条款规定,既然行为人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场合下,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我看来,前述条款或许是处理类似侵权案件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当然,反推得出过错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简单结论,这是错误的;反推得出过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就更为错误。正因如此,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恶意诉讼案件,我国现有民事法律显得难以从容应对。现实生活要求立法者及时跟进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不间断地及时创新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和谐、稳定、健康的社会秩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