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权-非正式行政申诉
导读:非正式行政申诉是相对于基于法定申诉权提起的正式行政申诉而言的。其基础并非主观公权利,是否受理取决于行政机关的酌情判断,如何处理也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能直接消灭或变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学术界有一种理解,认为申诉是指相对人对已经过复议、诉讼期间或已经过复议甚至诉讼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专门部门所作出的不服表示。这是受诉讼申诉概念影响的结果。实际上法律并没有对非正式行政申诉作上述限制,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区别之一正是它没有期限限制。
非正式行政申诉在各国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其典型形态有:
1、我国的信访制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包括行政监察与行政上的申诉处理两个方面。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如今信访的主要功能是化解纠纷、实现救济。
2、日本的苦情处理制度。是指就行政机关的业务听取私人的不平、不满等苦情,并对该苦情采取某种对策。苦情处理具有对象广泛、没有申诉时间的限制、申诉简单等优点,虽不具有法的效果,缺乏强制力,但通过和行政监察制度相结合,不仅限于该案件,而且和行政运作的一般改善相联系。
3、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法国的调解专员和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不同,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当事人的申诉经国会议员转交于调解专员,调解专员可以行使包括调查权、调停权在内的各项权力,虽然他们的决定不具有执行力,但也可以给公民提供不同与诉讼救济的救济。
知识延伸:申诉权-正式行政申诉
在我国已经有部分申诉权得到具体法律的明确规定,成为一种具体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受法律保障的程序性权利,相关人员依法提起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主要有公务员申诉、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
国家公务员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据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政府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和要求。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8条、《行政监察法》第37条、《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的规定。申诉的客体限于直接侵犯国家公务员个人与国家公务员身份有关的那部分权利和利益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申诉的渠道有三:(1)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2)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3)对“处分”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的申诉还可以再申诉。
教师申诉
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申诉理由,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师申诉的客体是侵犯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所隶属的教育行政机关。另外,该制度对受理机关作出处理的期限也作了限制,即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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