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被判赔1万
员工离职后违反与原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原单位诉至法院,员工以原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抗辩,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员工抗辩理由不成立,判令员工赔偿原单位1万元。
2007年9月,尹某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尹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单位经营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也不得自行组建或与他人组建从事与原单位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济实体,否则,应赔偿50万元违约金。
2008年2月,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费。
2009年8月,尹某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尹某到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而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属于同类产品经销单位。
2012年7月,科技公司向重庆北部新区劳仲委提起申请,要求尹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但该申请被劳仲委驳回,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中,尹某辩称,科技公司在其离职后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按月给付给劳动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尹某没有拘束力。此外,即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技公司按月已向尹某支付了补偿金,但也仅支付了18个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尹某也只需遵守18个月的竞业限制。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求。科技公司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仅仅未约定补偿金问题,但该协议仍然符合《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属有效协议。科技公司虽未支付补偿金,但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员工一旦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可能造成原单位商业秘密完全公开化,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尹某不能以科技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进行抗辩。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大幅调整。
据此,重庆一中院终审判令尹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